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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付、代理检察员李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舞阳县销售牛肉时,因为摊位问题和同村村民吕某乙发生矛盾,吕某乙将吕某甲的牛肉摊子掀翻,随后吕某甲拿起切牛肉刀将吕某乙的额部砍伤。经鉴定,吕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

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舞阳县销售牛肉时,因为摊位问题和同村村民吕某乙发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后吕某乙将吕某甲的牛肉摊子掀翻,吕某甲拿起牛肉刀将吕某乙的额部砍伤。经鉴定,吕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因该故意伤害行为2010年1月28日舞阳县公安局对吕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甲供述;2、被害人吕某乙陈某;3、证人吕某乙、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杨某、张某某、付某某、吕某乙、任某某、王某某、吕某乙、吕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作案工具两把切肉刀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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