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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解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孙某,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孙某驾驶鄂x号轿车从盘龙城佳海工业园往天河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发生地段与原告郑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1日,经黄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身体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1年10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武汉爱民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告孙某驾驶自己的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经济损失107607.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某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某:出院记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某原告的病情、住院45天及自己支出医疗费30648.71元的事实。

证某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某原告的伤残情况、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鉴定费用情况。

证某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拟证某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证某五: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女儿郑某某、郑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某、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某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以及被抚养人情况。

证某六:村委会证某、父亲郑某某、母亲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某原告的被赡养人情况。

证某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某被告孙某车辆投保情况。

证某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某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其相应损失;2.自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7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孙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黄陂区人民医院医疗预交款凭单四份,拟证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证某: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拟证某已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477元。

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予驳回;3.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中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女儿郑某某、郑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某、证某七、证某八无异议;对证某五中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某五拟证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证某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租赁合同载明的居住时间只有4个月,未满1年以上;对证某六有异议,认为被赡养人情况应由派出所证某,村委会不具备证某资质。

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中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女儿郑某某、郑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某、证某七的真实性及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证某五中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某五拟证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证某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租赁合同载明的居住时间只有4个月,未满1年以上;对证某六有异议,认为被赡养人情况应由派出所证某,村委会不具备证某资质;对证某七中商业险保险单有异议,认为已经约定仲裁,不应一并审理;对证某八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与本案关联性,应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用。

原告郑某、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均无异议。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中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女儿郑某某、郑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某、证某七的真实性及交强险保单,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某,本院认证某下:原告提交的证某五中房屋租赁合同具备房屋租赁合同一般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然该合同载明原告租赁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截至事故发生时间,原告居住未满1年,故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某六中居民身份证某村委会的证某相互印证,可以证某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证某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某七中商业险保险单中已载明争议解某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处理”,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提出不应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某八无相应票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支出具有必要性,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孙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轿车从盘龙城佳海工业园往天河方向行驶,途经宋岗路段时与原告郑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用去医疗费31125.71元。2011年10月12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郑某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玖仟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原告郑某为进行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郑某为农业家庭户口,系某土菜馆业主。原告郑某的被抚养人包括女儿郑某某、郑某某,分别为X年X月X日出生和X年X月X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郑某及妻子。原告郑某的被赡养人为父母亲郑某某、谈某某,分别为X年X月X日出生和X年X月X日出生,赡养义务人为郑某及郑某某。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经济损失107607.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已为原告郑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支出门诊费477元,庭审中被告孙某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还查明,鄂x号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某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5日24时止。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中已载明争议解某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处理”。

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查明原告郑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25.71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213.48元(18280元/年÷365天/年×164天)、护理费4826.96元(19576元/年÷365天/年×90天)、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1664元(5832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8.8元(5832元/年×2年×0.1÷2+5832元/年×7年×0.1÷2+5832元/年×17年×0.1÷2+5832元/年×17年×0.1÷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0743.9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某承担。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因第某者责任险已经约定仲裁,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故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某承担。原告郑某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31125.7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1300.7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包括误工费8213.48元、护理费4826.96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8743.24元。故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48743.24元(10000元+38743.24元)。下余31300.71元应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孙某已付的9477元,还应支付21823.7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某》第某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48743.24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31300.71元,扣除已付的9477元,还应支付21823.71元。

三、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29元,被告孙某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金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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