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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严XX、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严XX,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

负责人袁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XX、许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与被告严XX、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广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X、王XX,被告严XX,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薄XX、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严XX驾驶陕XX号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违反交规,与原告丈夫的三轮车追尾,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严XX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严XX的车辆在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某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0元、就医亲属看望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二次手术费预估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566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3.复印费收据原件1张;4.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收据原件2张;5.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页;6.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7.护理费收条原件1张;8.交通费收条原件1张。

被告严XX辩称:同意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对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要求由被告人民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返还。

被告严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的门诊收据原件4张;2.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原件1张;3.急救费票据原件2张;4.严明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在其承保期限内,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同意按交强险规定的项目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严XX驾驶陕XX号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在慢车道行驶的李XX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XX及车上乘坐人原告高某受伤。2011年4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X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严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另查明:陕XX车于2010年11月5日在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审理中,经本院核实,原告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34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x19天)、营某380元(20元/天x19天)、护理费1330元(70元/天x19天)、误工费8000元(80元/天x10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4070.67元,其中被告严XX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3310.67元。庭审调解,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至少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偏高,不同意原告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长公交认字[2011]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严XX驾驶车辆与原告丈夫李XX驾驶的三轮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有关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核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严XX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严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未提供医嘱或有关票据等证据,本院结合实际考虑,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因其尚未评定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亦未实际产生,其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可6000元。被告严XX要求被告XX财保碑林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107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676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返还被告严XX已垫付给原告高某的医疗费13310.67元。

被告XX财保西安碑林支公司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严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广毅

二O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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