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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郑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郑某犯抢劫罪(中止)、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向同案犯刘刚提议抢劫,同案犯刘刚表示同意并纠集同案犯李绍杰。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郑某与两同案犯集中在同案犯李绍杰位于莆田某区的宿舍内喝酒并策划抢劫事宜。次日1时许,四人驾驶摩托车窜到莆田某X区人民政府广场。随之,被告人郑某回家取来一把斧头、两把扳手及一根木棍。2时许,被告人黄某对抢劫进行分工:同案犯刘刚、李绍杰负责叫开养猪户的门并用木棍、斧头制服养猪户夫妇后,同案犯李绍杰到房间内寻找财物;被告人黄某、郑某因与养猪老汉相识,负责在外望风接应。后因时间太晚,被告人郑某宣布放弃作案。

随后,被告人黄某、同案犯刘刚提议盗窃面包车,其他二人亦表示同意。四人遂窜到笏石镇车站附近寻找目标。当四人在大营新街发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闽x号五菱牌面包车(价值28700元)时,同案犯刘刚手持工具上前撬开副驾驶室,其他三人在旁望风。此时,证人陈某、柯某在自家的监控内发现该情况,便打电话告知被害人潘某。被害人潘某之在楼上扔下一只空啤酒瓶示警,四人遂逃离现场。

201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提议盗窃摩托车,被告人黄某表示同意。随后,两人窜到莆田某X区X号楼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x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400元)。该车由被告人郑某使用。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某、林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柯某、林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刘刚、李绍杰供述及原审被告人黄某、郑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欲以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100元,数额巨大,其中盗窃面包车(价值287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犯抢劫罪(预备)、盗窃罪成立。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与同案犯刘刚、李绍杰策划入户抢劫,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且盗窃面包车未遂,该供述与两同案犯的供述一致,且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及该四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其犯罪成立;故两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参与该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为入户抢劫积极准备工具、且分工明确,其作用与同伙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稳定地供述与被告人郑某在莆田某X区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后归被告人郑某使用,公安机关亦在被告人郑某处扣押到该辆摩托车,且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黄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辨认笔录、对赃车及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郑某辩解没有参与盗窃该辆摩托车的意见及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两被告人与同案人为入户抢劫制造条件并准备工具,因时间太晚的原因而放弃犯罪,是预备中的中止。两被告人预备入户抢劫、盗窃面包车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二、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九千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抢劫、盗窃不能成立。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在抢劫案件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郑某伙同同案犯实施抢劫(预备)、盗窃犯罪行为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潘某、林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柯某、林某某证言、同案犯刘刚、李绍杰供述及上诉人黄某、郑某供认在案等证据证实,且为生效的本院的刑事判决所确认,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黄某以原判认定其参与抢劫、盗窃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郑某以其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欲以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100元,数额巨大,其中盗窃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87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郑某预备入户抢劫、盗窃面包车未遂,原判据此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某参与共同策划并积极准备工具,其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犯基本相当,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故其上诉称系共同抢劫中的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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