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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及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梁×与冀×签订买卖合同,由梁×为冀×供应木材方木。2011年7月7日,冀×的材料员冀文武向梁×出具单据,承认尚欠梁×153407元货款未付。梁×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冀×给付货款153407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如逾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即153407元的2%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梁×仅要求冀×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冀×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与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自2011年9月份至今,冀×共给付梁×货款48400元,尚欠梁×货款105007元未付。双方之间未约定过违约条款,梁×以盖章为由将合同拿走后未交给冀×,冀×不认可违约金条款,不同意向梁×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梁×与冀×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梁×为冀×所施工的河北怀来县良田某新民居105、203、204、205工地供应2种规格的木材方木和一种规格的多层板,单价分别为每根21元、28元和每张85元;梁×将上述木材送到工地现场由冀×指定的材料员验收合格签字生效。双方还约定,货到付15%、完成单元三层付50%、余款35%于2011年10月底付清,如冀×未按期支付货款,冀×需每日按全部货款的2%向梁×支付违约金。2011年7月7日,梁×向冀×供应了所需货物,货款总计153407元。

2011年8月26日,冀×向梁×支付货款400元;2011年9月3日,冀×向梁×支付货款3000元;2011年9月14日,冀×向梁×支付货款3万元;2011年12月31日,冀×向梁×支付货款15000元,上述合计付款48400元。

一审诉讼中,梁×认可收到了冀×给付的货款48400元,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

一审诉讼中,冀×认可单元X层完工日期为2011年10月底。冀×认为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酌减。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2012年4月5日,冀×应向梁×支付的违约金为11790.03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与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冀×拖欠梁×货款105007元至今未付,冀×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冀×应将所欠货款给付梁×并支付违约金。冀×辩称已付货款48400元,有证据支持,已得到梁×认可,故冀×实际欠款金额为105007元,对于梁×主张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冀×提出买卖合同中违约金比例约定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酌减。对此该院认为,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部分,每日按货款153407元的2%计算,属于约定过高,因梁×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冀×的迟延付款行为造成了其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结合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的性质,该院将梁×主张的违约金比例酌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2012年4月5日止,共计11790.03元,对梁×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冀×答辩称梁×未向其提供合同文本,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因冀×不能提举相应证据,且梁×对此予以否认,故该院对冀×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货款十万零五千零七元并支付违约金一万一千七百九十元三分,两项合计十一万六千七百九十七元三分;二、驳回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有误,如严格按照双方《供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67000元,但上诉人仅主张6万元,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上诉人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未举证证明损失有误;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配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6万元,重新分配诉讼费用的分担。

冀×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梁×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因冀×的违约造成梁×对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冀×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冀×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梁×已发生了实际损失,因此,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与冀×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冀×拖欠梁×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冀×应将所欠货款给付梁×并支付违约金。因梁×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冀×的违约,造成其除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冀×酌减违约金的申请,判令酌减违约金并无不当,梁×关于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处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费用并无不当,梁×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摊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以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0二元,由梁×负担二千0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冀×负担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0五元二角五分,由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卫鑫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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