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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核桃园小区项目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某,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培训中心A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X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被上诉人京华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4月17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被上诉人京华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华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22日,京华耐公司与建筑装饰公司签署《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马可波罗墙地面瓷砖采购合同协议书》,京华耐公司依约向建筑装饰公司提供墙地面砖,总价款共计(略).38元,但建筑装饰公司仅支付货款(略).58元。经京华耐公司多次催要,建筑装饰公司仍拖欠283338.8元货款不付,建筑装饰公司逾期付款导致京华耐公司经济损失25430.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京华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货款28333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3338.8元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建筑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建筑装饰公司未与京华耐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与京华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采购合同上的章不是建筑装饰公司的章也不是建筑装饰公司刻制的章,项目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其对外签订合同也未得到建筑装饰公司的授权。建筑装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公司通过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采购货物。京华耐公司向科技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科技公司的支票,京华耐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京华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同刘某达成一致意见的金额并不相同,建筑装饰公司对欠款数字不清楚,京华耐公司向建筑装饰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装饰公司不同意京华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京华耐公司(乙方)与核桃园项目经理部(甲方)就建筑装饰公司承包的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签订了《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马可波罗墙地面瓷砖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马可波罗牌厨卫墙面仿洞石砖、室内地面超白砖、公区地面象牙白砖,单价分别为85元/平米、98元/平米、70元/平米;合同暂估总价为(略)元,以现场实际签收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样配版订金,第一批货物在4月7日前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前向乙方支付已到全部货物总价的80%,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第二批货物送抵后,甲方除结清上批货款余额的20%外,再付当次货款的80%,以此类推,以50万元为一个结算单位,不足50万元的按照合同6.4条款履行,即甲方于某工验收合格后,2008年8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运达货物总价的97%,扣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于某证期满后的14个工作日内给付,质保期为1年;因甲方不收取乙方销售发票,甲方在此工程质保金中可以扣除合同总额的1.5%作为税金补偿;合同第10.2条约定:由于某可抗力原因导致甲方与业主间的承包合同解除时,本合同同时无条件予以解除,合同解除时已经履行手续完毕的部分仍对签约双方有效。合同上加盖了核桃园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和京华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张余炜代表核桃园项目经理部一方在合同上签字。

2008年3月24日,京华耐公司与核桃园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此工程的总金额中提取5%作为核桃园项目经理部的工程返点,原合同第6.4条调整为:在京华耐公司全部按合同供完最后一批货物之日起,建筑装饰公司除扣留3%的质保金和上诉提到的贵公司返点外,所余货款要在该批货物送达之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如建筑装饰公司不能按此条款履行付款责任,京华耐公司则收回此笔工程返点的承诺。

2008年4月28日,京华耐公司与核桃园项目经理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核桃园项目经理部原因造成京华耐公司供货期限延误,京华耐公司不承担责任。

截至2008年7月3日,京华耐公司共计向核桃园项目经理部提供了价值(略).58元的地砖和墙砖,截止至2008年5月31日,核桃园项目经理部共向京华耐公司付款200万元,扣除工程质保金77070.86元、工程返点为128451.43元,核桃园项目经理部应付款363506.29元。2008年11月25日,核桃园项目经理部给付京华耐公司163506.29元,付款金额达到(略).29元。

2008年7月3日后,京华耐公司根据建筑装饰公司的要求补充提供了货物,最后一次补货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截止该日,核桃园项目经理部拖欠京华耐公司货款211352.06元(不包括128451.43元返点和77070.86元的质量保证金),核桃园项目经理部确定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前,若不能付款,最迟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

2009年2月16日,核桃园项目经理部确认仍欠京华耐公司货款239887.4元,此款包括38535.4元的质量保证金,不包括128451.43元的返点,截止至当日,京华耐公司应负担的1.5%税款已经从核桃园项目经理部应付款中扣除。

2009年7月23日,核桃园项目经理部确认拖欠京华耐公司货款209887.4元(包括38535.4元的质量保证金,不包括128451.43元的返点),由核桃园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刘某出具2张支票还款,如到期支票不能入账,京华耐公司有权依据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让利协议一并收回让利款128451.4元;质保金以2009年10月15日为期限一次性结算。

截止至2009年12月14日,核桃园项目经理部仍拖欠京华耐公司货款154887.4元,核桃园项目经理部刘某承诺如到2010年1月15日不能付清货款,京华耐公司收回让利款128451.4元,核桃园项目经理部应支付京华耐公司的货款为283338.8元。核桃园项目经理部到期未给付京华耐公司货款154887.4元。2010年1月30日,刘某和宁某向京华耐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在《欠款证明》中,刘某、宁某认可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施工方为建筑装饰公司,项目承包负责人为宁某;经协商,欠款154800元由刘某负责于2010年2月4日还清,如不能还清,按欠款金额的每日5%计算违约金,宁某还款时间不得晚于2010年2月8日。宁某代表建筑装饰公司一方。到期后,刘某、宁某均未付款。

一审诉讼中,京华耐公司认可共计收到核桃园项目经理部给付的货款共计(略).58元,包括案外人开具的转账支票和给付的现金。《欠款证明》确认建筑装饰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54800元,该欠款未包括让利款128451.4元,加上此款,建筑装饰公司的欠款总额共计283251.4元。

一审另查,建筑装饰公司是核桃园小区住宅楼二期精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在核桃园小区外围墙挂有建筑装饰公司制作的效果图,在施工区挂有建筑装饰公司的条幅。代理人宁某系核桃园项目执行经理。宁某称《欠款证明》是在京华耐公司扣押刘某的情况下为帮刘某而签的字,但宁某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建筑装饰公司将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建筑装饰公司给付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中包括低值易耗部分的材料款。刘某为劳务公司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人。刘某以核桃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京华耐公司出具多份欠款凭证和还款承诺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筑装饰公司刻制有核桃园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证明核桃园项目经理部客观存在,且核桃园小区住宅楼二期精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为建筑装饰公司,在该小区围墙挂有建筑装饰公司的效果图,在施工区挂有建筑装饰公司的条幅,京华耐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建筑装饰公司,核桃园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故京华耐公司所诉被告主体恰当,该院对建筑装饰公司未与京华耐公司订立过买卖合同的辩称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京华耐公司将货物送至工地,核桃园项目经理部已给付京华耐公司部分货款,合同得到了部分履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建筑装饰公司关于某授权核桃园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辩称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劳务公司为劳务公司,仅能从事劳务分包工作,根据劳务公司与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分析,劳务公司为清包工,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包括劳务费和低值易耗材料费,不包括用于某装修的墙砖和地砖货款,故可以认定劳务公司无权就核桃园项目精装修材料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建筑装饰公司关于某务公司通过科技公司向京华耐公司采买货物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且京华耐公司不予认可,该院对建筑装饰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对于某款数字不清楚,该院认为,建筑装饰公司对于某桃园项目经理部的付款金额具有举证责任,作为核桃园项目部的执行经理宁某已在有刘某签字的《欠款证明》上亦签字确认,该院对建筑装饰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欠款证明》由刘某和宁某签字认可,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54800元,结合之前刘某代表核桃园项目经理部向京华耐公司出具的多份欠款凭证和还款承诺书以及2008年3月24日《协议书》约定分析,在核桃园项目经理部多次违约的情况下,京华耐公司有权收回对支付工程返点的承诺,故建筑装饰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83251.4元,该院对京华耐公司该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此金额的8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京华耐公司要求自2008年8月31日起计算283338.8元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利息起算时间将予以酌定。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建筑装饰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京华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四角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二十四万四千七百一十六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计算,以三万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四角为基数,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驳回京华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建筑装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筑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查明建筑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本案纠纷中仅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的事实,而将建筑装饰公司认定为合同相对方、行为后果承担人,将合同当事人和担保人三方间买卖合同担保关系,误认为工程项目发包人在向“清包工”劳务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材料费380万元后还要重复向京华耐公司承担材料费258万余元的责任。一审误将劳务公司和其委托的材料采购人科技公司的同一负责人刘某的本企业职务行为或其个人行为,误认定为建筑装饰公司内部的职务行为。二、《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销售及回款明细》可以证明:京华耐公司催款相对方仅是“贵公司”,而且并未通知建筑装饰公司,因此,建筑装饰公司对还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京华耐公司认可六次付货款方是刘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科技公司。无论依法、依事实或依交易惯例,不能推定京华耐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建筑装饰公司;即使发包方对分包方有担保关系,那么,依法应该自债务发生之日,至少应自其向债务人催债之日,即2008年11月25日起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连带还款责任。三、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建筑装饰公司内部单位人身份在京华耐公司自2008年12月4日起四次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因此,建筑装饰公司是购货人的担保人,而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的行为代表核桃园项目经理部,行为后果由建筑装饰公司承担,只从“名义”推定法律关系,属于某观臆断。四、总债务本息截止“证明”(由京华耐公司开具)之日,即2010年1月30日,仅为15.48万元;“欠款人”和“担保人”经催款人(京华耐公司)确认分别为刘某和宁某个人(并未加盖任何公章或内部行政章)。综上,建筑装饰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08年8月29日两张工程款的发票、三张转账支票存根,2009年1月16日发票复印件以及银行的付款凭证;证据二、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举报刘某私刻核桃园项目经理部章,并使用该章与京华耐公司违法签订合同。

京华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担保合同关系。京华耐公司提供的证据里面从来没有涉及担保合同,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未达成过担保合同。2、京华耐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瓷砖已经被建筑装饰公司用于某程,而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且交付使用了。所以,建筑装饰公司应该支付货款。3、建筑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出具《欠款证明》和还款的保证书,承认其对京华耐公司所欠债务。4、建筑装饰公司在一审时出具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经本院庭审质证,京华耐公司针对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京华耐公司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仅以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截止最后一次补货日期的2008年12月8日,核桃园项目经理部确定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前错误,截止该日,核桃园项目经理部确定的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前。

另查,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名称再次变更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建筑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性质;建筑装饰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核桃园小区住宅楼二期精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确为建筑装饰公司,京华耐公司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建筑装饰公司;《核桃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马可波罗墙地面瓷砖采购合同协议书》订立后,京华耐公司将约定品牌、规格的地砖和墙砖送至工地,核桃园项目经理部将该地砖和墙砖用于某桃园小区住宅楼二期精装修工程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认定京华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建筑装饰公司已经接受;宁某亦代表建筑装饰公司在向京华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认定为建筑装饰公司和京华耐公司,建筑装饰公司关于某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仅为买卖合同担保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某筑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行为性质一节,从其行为的目的及后果来看,均为买卖合同相关义务履行的具体事宜,建筑装饰公司虽主张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行为仅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但京华耐公司予以否认,建筑装饰公司亦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欠款证明》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54800元,但从本案整体事实来看,在核桃园项目经理部多次违约的情况下,京华耐公司有权收回对支付工程返点的承诺,故一审判决确定建筑装饰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83251.4元正确。

综上,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二十四元,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二十四元,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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