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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某甲、昌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重大疾病,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收治于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被告人昌某乙,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共同盗窃5次,共盗得鸡、鸭等共计34只。经物价鉴定,共计价值23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窜至李昌某乡X村龚某某家,盗得2只鸡、2只鸭。经鉴定,所盗鸡鸭共计价值548元。

2、2012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窜至会龙山办事处甘家仑村胡某家,盗得14只鸡,经鉴定,所盗鸡价值686元。

3、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窜至新桥河镇X村莫某某家,盗得8只鸡。经鉴定,所盗鸡价值448元。

4、2012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窜至迎风桥镇X村王某某家,盗窃8只土鸡。经鉴定,所盗鸡价值672元。

5、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窜至谢林港镇X村准备偷狗,刚放下“三步倒”的毒药,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胡某、莫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丙、秦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曾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昌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昌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昌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昌某甲的刑期(原已羁押1天)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被告人昌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六月四某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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