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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

2008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在城厢区凤凰山顶社路一烧烤摊前遇到与之有过节的被害人刘某某等人,便打电话纠集同案犯戴立东、林某祖、郑某、戴政伟(均已判刑)及同案人“阿龙”(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略)府路某服装店旁将刘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同案犯戴立东、郑某、戴政伟分别承担了各自赔偿款份额合计人民币8487.72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顾某甲亲属代其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65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证言,同案犯戴政伟、郑某、戴立东的供述,同案犯的判决书,伤情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1、2008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顾某甲伙同同案犯戴政伟、郑某华(已判刑)窜到城厢区X街道原工商集资房X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傅某停放在其楼下的一部白色台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后赃物由被告人顾某甲销赃。

2、2008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甲伙同同案犯郑某华、戴政伟窜到荔城区X区X栋楼下,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其楼下的一部灰色助力车(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后赃物由被告人顾某甲销赃。

3、2008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顾某甲伙同同案犯郑某华、戴政伟窜到城厢区X街道消防大队旁的一民房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其楼下的一部男式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70元)。后赃物由被告人顾某甲销赃。

4、2008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甲伙同同案犯郑某华、戴政伟窜到荔城区X区X栋楼下,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其楼下的一部黑色助力车(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后赃物由被告人顾某甲销赃。

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在其父亲顾某乙的陪同下向莆田某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顾某甲亲属代其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12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林某某、郑某某的陈某,证人顾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戴政伟、郑某华的供述,同案犯的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顾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又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且在诉讼其间能主动预交赔偿款及退出赃物折价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二、被告人顾某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二元,退还被害人傅某人民币八百二十二元,退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元。责令被告人顾某甲退出赃物灰色助力车、黑色助力车各一部,归还被害人郑某某。

上诉人顾某甲上诉理由:能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甲仅因琐事纠集同案犯等人共同持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同案犯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40元及助力车两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予以数罪并罚。原判基于上诉人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预交赔偿款及退出部分赃物的折价款,属悔罪表现,已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顾某甲以能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在原判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上诉人虽主动预交赔偿款,但并未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尚未退清赃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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