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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益阳市沿江风光带唱歌并喝酒后,搭乘一辆摩托车回家,途经“大禹广场”附近的一个歌厅门口时,遇牌号为湘x的士突然掉头,搭载陈某的摩托车被迫急刹车,陈某认为该的士车碰到了他的脚,对驾驶司机汪某某进行殴打。益阳市公安局金银山派出所民警郭德辉、徐某乙人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被告人陈某在民警着装且亮明身份的情况下,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并趁人不备将民警郭德辉的右手咬伤。经法医鉴定,民警郭德辉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郭德辉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并取得了郭德辉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德辉的陈某,证人汪某、常某、徐某乙人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2]X号鉴定文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郭德辉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取得了郭德辉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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