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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系本案被害人。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和其妻张某某和其兄郑某乙夫妇、郑某甲信夫妇及其姐姐郑某乙、郑某乙因为其父郑某甲楷做“头七”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郑某甲用烧冥纸的锅将被害人郑某乙头部砸伤。经(略)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受伤后在(略)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撕裂伤;2、脑震荡。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98.94元、误工费62.8元×39(住院9天+医院建议休息30天)天=2449.2元、护理费565.2元、营养费酌定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135元,合计7148.34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郑某甲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三角四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因家族琐事持械击打郑某乙、张某某致一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其以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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