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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电业公司与林州市采桑信用合作社、林州市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电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采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学良,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林江,河南省安阳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采桑信用合作社、林州市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王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0月24日,林州市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团)、林州市电业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与林州市采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采桑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采桑信用社贷款2100万元给电力集团用于生产购煤,期限为1996年10月24日至1997年10月24日;月息1176‰;电业公司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还清之日止。三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某。同日及11月25日,采桑信用社为电力集团分别办理了金额为1100万元、1000万元的两份借款借据,电力集团和电业公司均在两份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该合同到期后,电力集团仅清偿了借款利息,本金未予归还。

1997年11月4日,电力集团与电业公司共同向采桑信用社提出贷款2100万元申请。同日,三方又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采桑信用社贷款2100万元给电力集团用于生产购煤,期限为1997年12月4日至1998年12月4日;月息1008‰,逾期则按国家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电业公司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还清之日止。三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某。同年12月4日,采桑信用社为电力集团办理了金额为1000万元和1100万元的两份借款借据,电力集团和电业公司均在两份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当日,采桑信用社以一份还款证明单,通过内部作账,将2100万元借款扣收了1996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电力集团对采桑信用社扣收行为未提出异议,以后仍按合同约定利率偿付利息(略)元。至1998年12月4日,电力集团尚欠采桑信用社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略)元。

另查明:1995年4月11日,电力集团前身林州市火力发电厂与采桑信用社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和1000万元,期限均为1995年4月11日至1996年4月11日;月息均为1647‰。案外人为该两份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该2500万元借款偿还了林州市火力发电厂向采桑信用社上级单位林州市农行联社的借款本金2220万元及利息(略)元。1996年4月15日,电力集团、电业公司与采桑信用社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电力集团向采桑信用社借款130万元,电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用以偿还了电力集团所欠贷款利息。1996年6月5日,电力集团偿还采桑信用社借款500万元。但同年6月7日,电力集团、电业公司与采桑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电力集团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996年6月7日至1997年6月7日,月息为1281‰,电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采桑信用社遂将电力集团所偿还的500万元又发放给电力集团,其中50万元扣收了利息。1997年6月25日,就1996年6月7日合同已到期,电力集团、电业公司与采桑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采桑信用社贷款500万元给电力集团,期限至1998年6月25日,月息1116‰,电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6月8日,鉴于1997年6月25日合同又到期,电力集团仍未偿还借款,遂又与采桑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电力集团借款500万元,期限至1999年6月8日,月息925‰,电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电力集团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电力集团“关于采桑信用社贷款利息结付情况说明”,至1999年3月2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电力集团应付利息总额为(略)元,其实际已支付利息(略)元。

电力集团是火电生产企业,电业公司既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又是电力销售部门。1999年4月22日,电力集团一审补充答辩状称:电业公司截至1999年3月底已欠电力集团电款4300万余元。

因1997年11月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电力集团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和部分利息,电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1999年3月17日,采桑信用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力集团偿还贷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电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采桑信用社与电力集团、电业公司在1996年10月24日和1997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电力集团在第一次贷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该贷款,再次申请贷款,采桑信用社将该笔贷款扣收抵偿前笔贷款后,电力集团未提出异议,且已按约定向采桑信用社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应视为其对以贷还贷的同意。借款到期后,电力集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采桑信用社诉请电力集团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电力集团辩称:其已超付欠款利息,不应承担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电业公司两次为电力集团借款自愿提供保证,在第一次贷款到期后与电力集团共同申请贷款,而第二次贷款金额、期限与第一次贷款基本一致,故电业公司辩称对该笔贷款是以贷还贷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采桑信用社请求电力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电力集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采桑信用社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略)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324万元(已计至1999年3月25日),此后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仍按日4计付。(二)电业公司对上述电力集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电力集团负担。

电业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电力集团与采桑信用社先后订有七份借款合同,一审判决审查的仅为1996年和1997年两份,而这两份借款合同均是1995年合同的延续。电业公司是在林州市政府干预下,才自愿为1996年借款合同提供担保。1997年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购煤,采桑信用社却扣收了1996年合同的贷款,改变了用途,电业公司不知道以贷还贷,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事实,适用法律也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采桑信用社答辩称:1997年合同是1996年合同的延续,该两份借款合同均是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由于电业公司长期拖欠电力集团电款达几千万元,导致电力集团偿还不了贷款,也是电业公司为电力集团多次提供担保的根本原因。电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采桑信用社与电力集团恶意串通欺骗其作出担保行为,故电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电力集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未能在本院限定时间内预交二审诉讼费,其在本案二审中陈述称:1997年合同实质是1995年合同的演变,是采桑信用社为规避贷款通则签订的展期合同,属不合法的借款关系。采桑信用社采取欺诈、规避法律的手段,先后与我公司签订以贷还贷、以贷还息七份合同,非法收取利息、谋取高利,违反了金融法规。原审法院对采桑信用社非法提高利率、预扣利息和利息转本金后生息的违法行为未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将上述多收利息予以返还或冲减本金。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1997年11月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虽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购煤,但采桑信用社转款当天即扣收了1996年10月24日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电力集团所欠贷款本金。电力集团对采桑信用扣收行为并未提出异议,相反继续支付1997年11月4日借款合同的利息,故电力集团应当知道1997年11月4日借款合同是以贷还贷的性质。电业公司不仅为1997年11月4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且此前还为1996年10月24日、1996年6月7日、1996年4月15日、1997年6月25日电力集团与采桑信用社的以贷还贷、以贷还息的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直至1998年6月8日仍为电力集团与采桑信用社的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电业公司对电力集团多次以贷还贷的事实是清楚的。即便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电业公司知晓1997年11月4日借款合同是以贷还贷性质,但由于该合同项下资金偿还了电业公司所担保的1996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的债务,该行为并未增加电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再则,电业公司长期拖欠电力集团的巨额电款,也是导致电力集团多次不能偿还采桑信用社贷款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因此无论电业公司是否确实知道1997年11月4日借款合同的性质,均不影响其对该份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电业公司以其不知道1997年11月4日借款合同是以贷还贷性质、改变了贷款用途为由,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电力集团与采桑信用社,经多次协商达成的以贷还贷、以贷还息借款合同,虽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试行)规定相违背,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该行为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故1997年11月4日以贷还贷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电力集团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电力集团陈述称采桑信用社以贷还贷、以贷还息非法收取利息,请求二审将其已支付利息予以返还或冲减本金,因与本案对以贷还贷借款合同性质的认定相悖,亦因其提起上诉后未能在本院限定时间内预交二审诉讼费,其已自动放弃上诉权利,本院而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惟判令按日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外,其余部分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林州市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林州市采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尚欠合同期内利息(略)元部分以及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自1998年12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分段计付。

本案应付款项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林州市电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贾纬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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