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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20时25分,被告人蒙某酒后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乡道419线由横县蒙某方向往横州方向行某,廖某某驾驶桂x轿车相对方向行某。至蒙某粮所路段时,由于廖某某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某,蒙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调查,并带蒙某到横县人民医院进行某血样送检。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某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蒙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66mg/100ml,远超醉酒标准,且属违章驾驶,驾驶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蒙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梁进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蒙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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