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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其朋友陈某、毛某某及其舅舅陈某某等人在莆田某X区南门某大酒店X楼V26包厢喝酒时,陈某某与一位自称“王某蓓”的小姐在敬酒时发生争执动手打了该小姐一巴掌,同案人王某国(另案处理)了解情况后便与被告人张某、李某协商要求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赔礼道歉,并告知张、李某人若客人不道歉就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因被害人王某某拒不道歉并执意离开酒店,被告人张某便上前用匕首将被害人王某某腹部刺伤,被告人李某也持铁棒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李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王某国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国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王某蓓”、刘某、陈某、陈某坤、王某标、陈某某、毛某某、陈某、王某蓓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同案人王某国及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因琐事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系锐器伤,主要由持匕首的被告人张某所伤害,持铁棒参与殴打的被告人李某锋在共同作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其二、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三、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四,被告人李某在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被害人过错在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自愿认罪,原判量刑偏重。

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李某因琐事持械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致一个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持匕首行刺,其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上诉人李某持铁棒殴打被害人,其作用相对较小。上诉人张某在原审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上诉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上诉人张某、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本案起因,和二上诉人各自具有的法定从轻,酌定从重、从轻之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以被害人过错在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自愿认罪,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李某不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不能适用缓刑。所以上诉人李某以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李某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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