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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兰州市商业银行万联支行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X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商业银行万联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X路X号。

负责人:辛某,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北京恒通租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商业银行万联支行及原审被告北京恒通租赁公司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刘贵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兼)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9月27日,北京恒通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兰州市商业银行万联支行(以下简称万联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向万联支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098‰。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租赁公司用其持有的万联支行的股权150万元作为担保。万联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6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付给租赁公司。同年12月14日,租赁公司又与万联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向万联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12月14日至1995年5月24日,月利率为1098‰;租赁公司以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业务三部(以下简称业务三部)为其出具的350万元的存单作质押。同日,租赁公司还向万联支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如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不能清偿借款本息,万联支行有权将存单兑付或转出以偿还贷款本息,因此而引起的费用由租赁公司承担。租赁公司在出具上述承诺书的同时,将用于质押的存单交付给万联支行。该存单载明:户名租赁公司,编号(略),金额350万元,存期半年(1995年5月10日支取),月息75‰。存单上加盖有经办人赵彦、薛梅(均为租赁公司职员)的名章及业务三部公章。随后,万联支行将300万元转入租赁公司在该行开设的2011—6042账户。租赁公司在借款借据第一联及第二联(代付出传票)上加盖了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魏某的名章。16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因租赁公司未偿还借款,万联支行于1996年12月24日用租赁公司的150万元股金冲抵了其160万元本金中的150万元,租赁公司尚欠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万元。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根据租赁公司的申请,万联支行将该笔借款展期至同年12月24日,但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租赁公司仍未归还。

1995年8月9日,兰州市七里河区检察院立案查处万联支行行长张军涉嫌渎职犯罪问题,但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直至1996年1月13日之前张军仍是万联支行负责人。因张军一案涉及本案万联支行给租赁公司的贷款问题,万联支行于1997年初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检察院请求协助追偿该笔债务。1998年3月13日,该检察院向万联支行发出检察建议书称:本案涉及的租赁公司1995年12月14日在你行的310万元贷款,我院追偿未果,建议你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1998年3月30日,万联支行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租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罚息,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期间,因租赁公司人员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但租赁公司未参加诉讼。在原审判决后,原审法院亦向其公告送达了原审判决书。

另查明:威海信托公司与租赁公司于1993年12月24日签订合作成立业务三部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成立业务三部,经营范围包括一年期以上人民币信托存款、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等;业务三部的业务负责人由租赁公司委派,在威海信托公司管理和监督下工作。1994年2月22日,威海信托公司以威国投字(1994)第X号文件,作出关于成立“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业务三部”的决定。业务三部在1994年1月17日开立账户,刻制一枚公章,但没有办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1995年2月,威海信托公司撤销业务三部,并对其进行清理。租赁公司质押的(略)号存单系由威海信托公司给业务三部的若干张空白存单之一填制而成,该存单项下并无款项存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联支行与租赁公司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万联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数付给租赁公司借款,其要求租赁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租赁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租赁公司以从业务三部非法取得的存单作质押取得300万元的贷款,该质押行为无效。业务三部属威海信托公司和租赁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对业务三部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均应承担责任。因万联支行与租赁公司之间的300万元的质押借款关系与威海信托公司下属的业务三部给租赁公司提供编号为(略)号的存单有因果关系,故万联支行要求威海信托公司对此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威海信托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其他理由无证据证明,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租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万联支行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威海信托公司对租赁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租赁公司负担。

威海信托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于1997年12月24日届满,万联支行于1998年3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万联支行不能提供其向租赁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的证据,主债务没有发生;租赁公司质押的存单是租赁公司伪造的虚假存单,威海信托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万联支行答辩称:在检察院查处万联支行行长张军期间,万联支行因寻找不到租赁公司及业务三部,将此案举报到检察院,请检察院帮助追偿本案债务,检察院审查结案后,于1998年3月13日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本案进行民事诉讼,万联支行遂提起诉讼。万联支行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而向人民检察院举报的行为使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万联支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向租赁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威海信托公司非法开办金融机构,将空白存单交给租赁公司,使其诈骗成功,具有明显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万联支行与租赁公司于1994年9月27日及同年12月14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万联支行所提供的汇票委托书存根及加盖有租赁公司公章的借据(代付出凭证)及借款展期申请书证明,其依约悉数将贷款转入租赁公司账户,履行了向租赁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威海信托公司关于万联支行不能提供其向租赁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的证据,主债务没有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联支行在租赁公司不能按期偿还16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将租赁公司在万联支行的150万元股金冲抵其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冲抵后,租赁公司尚欠该合同项下借款10万元,其仍应承担偿还责任。3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租赁公司申请,万联支行将该笔借款展期到1995年12月24日,但租赁公司届期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原审判令租赁公司承担向万联支行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因国家利率调整,逾期罚息亦应作相应调整。

租赁公司为300万元借款质押给万联支行的存单,系租赁公司以业务三部的名义开出,并无实际存款,系虚假存单,应认定质押无效。业务三部系威海信托公司与租赁公司合作筹建的分支机构,在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金融业务,且租赁公司质押给万联支行的存单,系威海信托公司提供给业务三部的空白存单,故威海信托公司对本案存单质押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租赁公司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89年6月8日发布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单位限于各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万联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明知业务三部无权出具定期存单,但其未进行核押,在审查质押存单的真实性上亦有一定过错,对300万元借款不能如期收回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令威海信托公司对租赁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威海信托公司关于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期限是1997年12月24日,万联支行在租赁公司及业务三部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于1997年初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检察院请求协助追偿租赁公司所欠的借款,系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自1998年3月13日检察部门向万联支行提出司法建议之日起重新计算。故万联支行在同年3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威海信托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通租赁公司偿还兰州市商业银行万联支行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二、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北京恒通租赁公司的2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限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略)元,由兰州市商业银行万联支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刘贵祥

二00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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