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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被告叶某、胡某乙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市雨花区密云五金劳保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住(略)。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个体工商户永康市世雅恒工工具厂业主,经营地址为永康市X镇古山工业园一期工业基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因与被告叶某、胡某乙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至2009年6月16日止。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开庭后,原告胡某甲申请本院调取相关材料,本院允许并进行了调查,2010年4月1日被告胡某乙对本院调查结果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发明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于1996年9月2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6。200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叶某销售标有永康市世雅恒工工具厂生产的“恒工”KD-500A电焊钳,与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时,原告放弃对被告叶某的赔偿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胡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被告叶某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3包括3-1和3-2,分别系被告胡某乙经营的世雅恒工工具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原告以证据1、2、3-1、3-2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4包括4-1和4-2,系专利号为x.6“一种电焊钳导体”发明专利的证书及2008年交纳该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x.6发明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5:x.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以证明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6包括6-1和6-2,系(2007)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和公证购买的“恒工”KD-500A电焊钳,用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7包括7-1至7-7,用以证明原告许可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实施该专利的使用费为20万元,分别是:

证据7-1:胡某甲与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协议书。

证据7-2: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7-3: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

证据7-4:2007年5月15日胡某甲向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许可使用费首付款收条。

证据7-5:2007年5月29日胡某甲向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余款收条。

证据7-6:2007年7月16日长沙市芙蓉区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

证据7-7: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浏正街税务所出具的《专利特许使用费证明》。

证据8包括8-1和8-2,系(2009)湘长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和公证购买的“恒工”500A电焊钳,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被告叶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乙答辩称:1、原告方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告方没有异议;2、被告已经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的赔偿款2万5千元也已经给付了原告代理人,被告方生产的模具也已经交付给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3、被告在与原告代理人和解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庭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做出处理。

被告胡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已就本案纠纷向胡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支付了赔偿金,并已将侵权模具交给了原告的代理人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包括:

证据1:(2009)浙甬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2008年5月15日和2008年5月21日原告分别委托刘忠清和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代理权限均是特别授权。

证据2:关于胡某甲身份证证明的(2008)湘长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胡某甲与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书时,该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告提交给了三港律师事务所。

证据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胡某甲与永康市芝英华东五金工具厂业主王某芳专利侵权案件的(2008)甬民四初字第X号裁定书、和解协议书和收款收条,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委托刘忠清、胡某朗进行维权的事实。

证据4:2008年8月18日刘忠清:2008年8月18日刘忠清与永康市世雅恒工工具厂业主胡某乙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以及胡某朗律师出具的收款收条,以证明被告已就涉案纠纷与原告的代理人进行了和解处理。

证据5:被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系金华市工具行业协会2010年3月出具的《证明》。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被告胡某乙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8-2中的公证实物不能证明系由被告生产,亦不能说明其仍在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被委托人刘忠清、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取得原告的特别授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本人为了国内诉讼的方便才对其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进行的公证,但拥有该身份证复印件的人不能说明就已取得胡某甲本人的特别授权;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不能证明刘忠清和胡某朗律师具有特别授权;对证据4和解协议上“刘忠清”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金华市工具行业协会曾与原告本人进行协商的内容无异议。

针对被告证据1、3、4中涉及的授权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刘忠清、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胡某朗律师、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明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书面调查笔录;同时还取得了以下资料:刘忠清提交一份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维权协议书》、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2009)浙甬永证民字第X号公证的部分案卷资料。

对本院调查结果,原告胡某甲对刘忠清提交的签订于2008年5月21日的《维权协议书》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2009)浙甬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授权资料仍系复印件不能说明其已特别授权委托了刘忠清和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进行了维权。被告胡某乙对本院调查内容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某甲委托刘忠清和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是事实,且被告根据《授权委托书》和《维权协议书》等已有理由相信刘忠清和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胡某朗律师代理的真实性。

结合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被告胡某乙对原告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胡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对被告证据1、3、4中有关刘忠清、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胡某朗律师代理权限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为此申请本院就被告证据1中涉及的两份授权资料进行调查,还申请就授权委托书中“胡某甲”的签名笔迹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证据1、3、4,本院将结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审核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发明专利x.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1年7月4日由原告提出申请,于1996年9月28日获授权。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设有长槽;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槽内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上安装有接线装置;5、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上,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7、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上,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

2007年5月15日,原告将其发明专利x.6许可给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期间为2007年5月15日至专利权终止日,专利实施许可费为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和2007年5月29日收到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现金支付的许可费首付款和余款,并出具了收条,根据双方约定,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付款后,胡某甲不得再向该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该份专利许可合同未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登记。

还查明,被告胡某乙系2005年3月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永康市世雅恒工工具厂业主,该厂经营范围为电焊钳、面罩、五金产品制造、加工等。

2007年4月25日,原告经公证取证从被告叶某经营的长沙市密云五金劳保总汇购买了“恒工”KD-500A电焊钳两把,该电焊钳及其外包装上标注有“永康市世雅恒工工具厂”、“x-x”等字样,且在外包装盒上还标有“已通过3C强制认证,证书号:x”。长沙市公证处对这一取证过程出具了(2007)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3月29日,原告经公证取证从长沙市雨花机电市场A区X栋X号长沙市雨花区瑞韵工具商行购买了电焊钳四把,其中两把是恒工牌500A电焊钳,该电焊钳实物及其外包装上印刷的内容与前述(2007)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实物结构及外包装相同,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对这一取证过程出具了(2009)湘长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乙对以上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公证产品实物的导电体具有“从后端到前端均有长槽”等相同结构、以及公证实物外包装上所标注的生产厂家、电话号码属于其公司等事实均无异议,还对以上2007年公证取得的电焊钳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且已构成侵权并无异议。

根据案外人刘忠清提交的《维权协议书》(系复印件)的记载,本院查明:原告为做好专利维权工作,与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协商,三方在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维权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胡某甲(系甲方)的签字代表是刘忠清,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系乙方)签字代表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光明,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系丙方)的签字代表是胡某朗。三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以下内容:胡某甲将其x.4和x.6两项发明专利委托乙方和丙方进行维权;甲方和乙方同意支付丙方浙江省内法院受理案件律师代理费共5万元,该律师费由乙方支付给丙方;维权协议有效期为6个月,从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同时,三方还对履行此《维权协议书》后产生的维权利益的分配进行了特别约定。该协议共七项,且第七项为空白内容;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甲方胡某甲的那份由刘忠清保管。刘忠清、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明一致陈述该份协议书在签订时第七项“其他约定”应为空白内容。原告胡某甲本人对该份协议签订过程及其内容予以认可,同时亦承认曾以一般代理的权限委托刘忠清和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胡某朗律师在浙江省内诉讼维权。

本院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调查查明:2009年7月6日,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向该公证处就《授权委托书》和《维权协议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申请公证,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09)浙甬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在该份公证书中,《授权委托书》的签订的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委托人系胡某甲,受托人是刘忠清,委托事项系关于委托人专利号为x.6发明专利维权事宜的代理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收取执行款、调解款、支付维权费用等,刘忠清在本项专利维权中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本人均予以承认,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至本专利有效期内。另一份系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的《维权协议书》,该份协议的内容与前述《维权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在该协议书第七项“其他约定”中手书增加了两行内容,即“丙方律师作为甲方胡某甲的全权代理人,在维权过程中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收取和支付各类费用等”。此公证书中的《授权委托书》和《维权协议书》与被告胡某乙提交的证据1内容完全一致,庭审时原告胡某甲对被告证据1《授权委托书》和《维权协议书》中“胡某甲”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在向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胡某朗律师调取该两份资料原件时遭到拒绝。

2008年8月18日,刘忠清以胡某甲(甲方)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与永康市世雅恒工工具厂胡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双方就侵犯x.6发明专利权事宜协商约定:由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贰万伍仟元,该款汇入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帐户,款到帐后由甲方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具收条给乙方;同时还手书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本专利侵权产品,并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五天内将涉案三套模具交浙江三港律师处理;还约定该协议除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外,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还另存一份。该协议上标明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为协调单位,并加盖有该律所的印章,同时还有胡某朗的签名。当日,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胡某朗律师出具了一份收条,上面写有:“今收到永康市世雅恒工工具厂就胡某甲诉专利号为x.6专利案件调解赔偿款贰万伍仟元整。”

2008年8月18日当天,刘忠清又与永康市芝英华东五金工具厂王某芳签订了与上述胡某乙的和解协议内容相同的和解协议书,胡某朗律师亦出具了收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中原告系胡某甲,被告系章涛波和永康市芝英华东五金工具厂业主王某芳,案由是发明专利侵权纠纷,该撤诉裁定书中载明刘忠清和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胡某朗律师系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但未列明代理权限,撤诉的理由系原被告双方和解。

本院在向刘忠清、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调查时,胡某朗律师对由其出具的上述两份收条予以认可,刘忠清亦承认该两份和解协议书中“刘忠清”系其本人亲笔签名。

2010年3月,金华市工具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5月至7月间,金华市工具行业协会曾就当地电焊钳企业涉嫌侵犯胡某甲发明专利权一事,组织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当地多家企业共同进行协商,并电话与胡某甲本人进行了协商,但最终各五金企业均未与胡某甲本人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刘忠清和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胡某朗律师作为胡某甲的代理人参与了协商会谈。胡某甲本人对于金华市工具行业协会曾就上述事项与其进行电话协商无果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原被告就本案争议展开辩论,被告胡某乙就诉争产品具备原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并已构成侵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查看刘忠清、胡某朗的代理权限,加之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刘忠清、胡某朗有权代理胡某甲进行和解、收款等民事行为,刘忠清、胡某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其已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且未再继续生产,本案中不应再进行赔偿。而原告胡某甲认为其并未特别授权任何人进行涉案产品的诉讼事宜,被告至今仍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胡某乙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因被告胡某乙对其侵权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刘忠清、胡某朗的和解行为是否应视为已与原告胡某甲达成了和解。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⑴本案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最基本依据是被告证据1中有关胡某甲分别对刘忠清、胡某朗律师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和《维权协议书》,但委托人本人胡某甲否认了此证据中“胡某甲”签名的真实性,而且《维权协议书》中甲乙两方,即胡某甲和宁波市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签字代表刘忠清和周光明均证实签订此协议时第七项并未记载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维权具有全权代理的权限,故在刘忠清本人、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本案被告均不能提供以上书证原件及特别授权的真实来源时,上述被告的两份证据因缺乏原件比对,原告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准确性也受影响,本院对此书证中“胡某甲”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两份书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⑵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亦未载明刘忠清和胡某朗律师的代理权限,且个案中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也仅限于该个案的审理,对其他案件并不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故被告胡某乙亦不能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得出本案原告已授予案外人刘忠清和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胡某朗律师以和解和收款权限的结论;⑶被告胡某乙在金华市工具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下,且作为胡某甲代理人的刘忠清、胡某朗亦在当时现场的情形下,被告并未与胡某甲本人达成一致和解意见,被告应当对刘忠清、胡某朗是否具有其所述和解和收款等特别授权权限有所查知;在其后与刘忠清、胡某朗进行协商付款时,应当对刘忠清、胡某朗的代理权限进行仔细审查,并向胡某甲本人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此合理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委托人的胡某甲否认授权书的相关内容和签名,而受托人不提交该证据原件给法院以便于查明事实,在现有证据的条件下,胡某甲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胡某乙所述不知胡某甲未特别授权刘忠清、胡某朗和解收款等权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忠清、胡某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胡某乙与案外人的和解行为对原告胡某甲不产生法律效力。至于被告胡某乙已支付给案外人刘忠清、胡某朗的款项被告可向案外人索要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作为x.6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胡某乙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叶某销售胡某乙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乙承担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系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且未举证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与作为生产商的被告胡某乙就其所销售侵权产品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放弃对叶某提出赔偿请求,系原告行使其民事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依据其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照原告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费明显不合理,本院对于原告依据该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公证取证实物证明2009年3月市场上仍有被告生产的产品销售,被告又未能证明该产品的具体生产情况,本院认为,胡某乙认为其自2008年8月18日后不再生产涉案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为此,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事实,结合专利的类别、侵权时间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对侵权人获利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800元,被告胡某乙负担4000元,被告叶某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胡某乙和叶某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肖某闻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谢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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