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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出生,湖南省(略)人,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丙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郭某伟(另案处理)窜至(略)某公司五楼李某家中,破窗入室盗得方正牌电脑主机一部以及银行卡、存某、香烟等物某。次日,郭某甲与陈某乙用盗得的一张农村X村信用社取了1800元现金,郭某甲分得1500元,分给陈某乙300元,后来钱被两人花完。经(略)物某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800元,被盗香烟价值330元,涉案总价值3930元。被盗电脑主机经办案侦查人员追回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泓。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某、被害人陈某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丙,证人陈某乙、唐某、何某、黄某、陈某丙、郭某丁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提取、扣押、发还物某清单,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起子一把、手钳一把予以没收;所退赔款一千八百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某丙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某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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