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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释放。2012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因赌博输钱欠下债务,当其得知林某才介绍他人购买其岳父蒙某某在平马镇X村西冲岭的一片面积约25亩的松木后,在未经蒙某某同意的情某下,便虚构其能做主卖木的事实,并与林某才谈好21000元的价钱。同月21日,经林某才介绍,被害人林某某在横县X街菜市场旁桌球室内将现某人民币21000元的购木款交给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得款后将该款用于赌博输光。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外逃,后于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9月3日分二次共退还21000元给被害人林某某。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指认照片,退款凭条,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英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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