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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害人李某、冯某夫妇想再生一个小孩,通过朋友王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答应帮李某办一个“二胎生育证”,并要被害人李某出12000元。事后,被害人李某将12000元现金交给了中介人王某,王某在衡阳市X区晶珠广场先给了被告人胡某5000元。十多天后,被告人胡某花费100元通过一个做假证的人做了一个假的“二胎生育证”交给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通过被告人胡某在衡阳市X区计生局的熟人查询到该“二胎生育证”号码在网上有记录,便要中介人王某将剩下的7000元付给了被告人胡某。2012年3月,被害人冯某到单位办理相关生育手续时,发现该“二胎生育证”是假证,故向公安机关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于2012年4月12日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书》,并将120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李某亦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衡阳市X区司法局矫正部门已出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报告,证明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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