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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冉启富,重庆市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四川省开江县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姚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妻周某惠于2010年4月26日离婚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甚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3月28日因原告的干亲家杨关浪做酒,原告与前妻周某惠都去吃酒,结果被告找原告大闹两天,并背着原告用刀片将自己的右手腕割伤,幸好原告及时发现并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还扬言要用自己的命来搞垮原告一家人。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婚前情况不甚了解而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一家人感到惶恐不安,故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没有任何包办、强迫的行为,婚后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经营水泥预制场,生意较好,家庭和睦。由于原告与其前妻离婚时,将全部财产赠与子女,原、被告婚后无房屋居住,为解燃眉之急,目前正在修建一楼一底三间的房屋和车库,此房屋和车库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011年3月28日原告不顾被告的感受,携原告前妻周某惠到他的干亲家杨关浪家吃酒,当晚未回家,第二天原告与其前妻回家后,原告告知被告不要闹,三个人一起生活没什么不好的,原告的言行深深的伤害了被告,被告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选择割腕自杀的。由于被告遭受了第一次婚姻的打击,倍加珍惜第二次婚姻,原告是因为其前妻插足才起诉离婚,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只要原告与其前妻断绝关系,原、被告完全能够和好。总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与其前妻周某惠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再婚。

3、原告与其前妻周某惠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其前妻协议将所有财产都给了子女。

4、杨关浪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其前妻是各自送礼给他的。

5、姚国治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还因为原告与其前妻到杨关浪家吃酒而无理取闹,导致原告一家人惶恐不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2、3份证据无异议;第4份证据杨关浪的证言只证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其前妻是各自送礼给他的,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如何;第5份证据姚国治的证言,由于姚国治系原告的父亲,证明力不足,另外杨关浪、姚国治二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对这两份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接待被告熊XX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的过程及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

2、谭仕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正在修建房屋,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前妻打工回来与原、被告住在一起。

3、岑桂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在一起经营水泥预制厂,并正在修建房屋,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前妻插足。

4、李祖琼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在一起经营水泥预制厂,并正在修建房屋的事实。

5、姚XX在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的办理建房手续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正在修建房屋的事实。

6、原、被告在建房屋照片4张,拟证明原、被告正在修建房屋的事实。

7、原、被告共同经营水泥预制厂账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水泥预制厂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销售额为1000多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接待被告熊XX笔录属于答某辩意见,不是证据;第2份证据谭仕英的调查笔录,谭仕英系被告的姐姐,证明力有限;第3、4份证据岑桂桃、李祖琼的调查笔录,岑桂桃、李祖琼均在梁平县X镇居住,不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如何,证言缺乏真实性。第5、6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修建房屋的时间及被告有没出资。第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水泥预制厂在原告与其前妻离婚时,已经将其赠与给子女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5份证据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属于被告的答某辩意见,不是证据;第2、3、4份证据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5、6份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房屋。第7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水泥预制厂。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前妻周某惠于2010年4月26日离婚,并将两幢房屋、水泥预制厂等共同财产均赠与给子女。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28日因原告的干亲家杨关浪做酒,原告与前妻周某惠都去吃酒,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在情绪不稳定的状态下背着原告用刀片将自己的右手腕割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与原告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婚前是自由恋爱,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有婚姻基础,婚后共同操持家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原告前妻而发生过误会乃至纠纷,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离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晓君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吕纯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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