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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易某。

2011年12月2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某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续维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4日在熟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易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打骂,1999年,双方吵架,被告用刀将原告的右手砍伤,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双方已经分居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4日在熟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对易某、谢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并长期分居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易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争吵打架,并分居6年多,原告刘某某承担了婚生女儿的部分生活费用及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女儿易某愿随被告生活的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易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易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8时与被告易某进行电话联系,并制作了通话记录,被告易某陈述其已经收到了法院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对离婚没有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对易某和谢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X号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易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与X号证据相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本院对被告易某所作的通话记录没有意见,故该笔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4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名易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架,现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双方分居已有6年。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婚初感情尚好,但后来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已经年满16周某,原告虽提出其已经独立生活,但与小孩的陈述不符,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小孩自愿跟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小孩易某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易某由被告易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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