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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川汇区人。2002年因吸食毒品被周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周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2011年6月10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8日21时44分左右,被告人杜某在周某市X路一峰超市南侧飞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红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自行车销售登记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物价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有前科,鉴于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朱景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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