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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强某、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1月投入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2009年9月24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29日。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严管。现在雁南监狱第八监区服刑。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志、彭超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傍晚,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韦某某同在车间加班劳动。约18:20许,被告余某走到被害人韦某某劳动的织机前提出用针猜单双数赌槟榔,韦某某同意。事后双方因输赢问题产生矛盾,便不欢而散,被告人余某回到自己的织机前继续劳动。过了约二十分钟,被害人韦某某因为不甘心,便到被告余某的机位前与其争议,并打了被告人余某一耳光。

2012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某正在自己的机位劳动,被害人韦某某又来到被告人余某的织机前,说被告人余某“输不起、耍赖”,被告人余某觉得自己昨天已经挨了耳光,现在又被当众讥讽,很没面子,顿生报复之念,故当被害人韦某某走开后,便从自己身后捡起一根空心四方铁管(黄漆,长约34CM,口径约4CM×3CM),走到被害人韦某某的身后,趁其不备,朝被害人韦某某的头部猛击一下,被害人韦某某被打后马上转过身来挥手打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则手持铁管又朝被害人韦某某头部左侧打了一下,随即被告人余某被其他服刑人员制止。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服刑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结合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六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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