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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2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2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师某和顾某、代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酒后又到周某市X路胡刚大盘鸡店喝酒吃饭,期间师某、顾某、代某某酒桌上的人无故学邻桌的董X说普通话进行挑衅,因董X的男朋友周X往其酒桌上看了一眼,顾某、代某某、师某等人即上前无故滋事,并用啤酒瓶、板凳开始砸被害人周X、董X二人,在乱打中,顾某用匕首将周X、董X二人捅伤。经法医鉴定,董X为重伤,周X为轻伤。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已决同案犯顾某、代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伙同他人酒后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殴打打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瑞洁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在场,但没有参与动手打人,也没辱骂受害人,对给二受害人带来的伤害表示后悔,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师某和顾某、代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酒后又到周某市X路胡刚大盘鸡店喝酒吃饭,期间师某、顾某、代某某酒桌上的人无故学邻桌的董X说普通话进行挑衅,因董X的男朋友周X往其酒桌上看了一眼,顾某、代某某、师某等人即上前无故滋事,并用啤酒瓶、板凳开始砸被害人周X、董X二人,在乱打中,顾某用匕首将周X、董X二人捅伤。经法医鉴定,董X为重伤,周X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师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顾某、代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马某、马某、黄某、胡X等人证言;书某:报案记录、辨认笔录、师某原刑事犯罪材料及判决书、同案犯顾某、代某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押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伙同他人酒后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师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某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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