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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利用其在衡阳市X区金莎威尼斯会所鞋吧内做服务员的机会,进入洗浴中心男宾部内,发现被害人王某的一把X号洗浴柜手牌放在休息桌上后,即采用X号闲置鞋柜手牌调换王某的手牌方式,将王某的手牌盗走,然后用被害人王某的手牌盗开王某存放物品的储物柜,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内的9800元现金盗走并藏入X号鞋柜内,准备伺机事后卷走。凌晨4时许,被害人王某发现其现金被盗后,即向会所负责人反映情况,在会所负责人张某某查询无效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将被告人丁某抓获,并查获赃款,赃款现已退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所在地衡阳市X区司法局己出具《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丁某平时表现可以,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实行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丁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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