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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乙将自己编造为女性,在网上申请了一个叫“农家小尼”的网名。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乙在其QQ空间日记内虚构凄惨的身世同被害人吴某某聊天时,骗取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同情,二人建立网友关系后,被告人周某乙称愿嫁给被害人吴某某,随后,被告人周某乙利用被害人吴某某想娶“农家小尼”为妻的急迫心情,于同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4日间,采取要路费来衡阳、汇钱给其买手机便于双方联系等手段,叫被害人吴某某到邮政银行、中国银行给其汇款和转帐,先后十三次共骗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3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退出赃款10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并退出了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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