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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滔,常德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任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聂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4月20日结婚,同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聂荣熠。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小事争吵,2009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居然离家出走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承担照顾和抚养小孩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聂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鼎结字(略)号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聂荣熠的基本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朱力祥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朱力大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任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聂XX与被告任XX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9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聂荣熠。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9年10月,原、被告为家务事情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2010年12月16日,原告聂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任XX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在此期间,被告既不与原告联系,也未探视小孩,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聂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任XX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告聂XX与被告任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且经调解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夫妻感情破裂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从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坏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XX与被告任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聂荣熠(现年2周某)随原告聂XX生活,被告任XX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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