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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XX与被告常德市X区XX管理处(以下简称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伍XX,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X区XX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周X,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原告伍XX与被告常德市X区XX管理处(以下简称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伍XX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伍XX诉称:原告岳母住在武陵镇X村,2011年3月4日中午时分,原告正在岳母家的责任田某动时,发现有两名XX工人正往村民的责任田某倾倒垃圾,原告及村民上前质问时,XX工人讲是其领导安排的,不一会,XX工人就叫来了XX领导,听XX工人叫他们杨队长和燕队长。这两个人来以后,不是积极协调解决问题,而是出言骂人,动手打人,把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已被被告打成头皮血肿,右眼框内壁骨折,右眼挫伤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药费5350元。杨队长、燕队长身为被告XX的工作人员,工作中无故打伤原告,XX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21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辩称:原告伍XX的起诉是不属实的,被告XX没有加害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方工作人杨翔、燕志勇并没有伤害原告,他们的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在纠纷中,燕志勇也被原告打伤,原告伍XX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常德市X区XX管理处赔偿原告伍XX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已支付的5000元可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伍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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