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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孙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女。

吴某某与孙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日,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孙某某与代玉伟之间因发生工伤产生的纠纷,应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在劳动仲裁已作出裁决、工伤鉴定部门已认定由孙某某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又受理本案并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本案是企业内部班组承包,不能让承包的班组长承担工人的伤残赔偿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不应判决由我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代玉伟的伤残赔偿由孙某某承担,原审判决由我承担属采信证据错误。我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孙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虽然形式上有“班组”字样,但从其约定的由吴某某自行组织人员、自负盈亏、自担税费及工人的工伤和医疗保险费用等内容上看,不属于内部劳动管理规定,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约定,吴某某雇佣的工人出现工伤事故,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吴某某承担,本案孙某某垫付了该费用并向吴某某追偿,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吴某某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智贤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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