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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75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南宁市X区安吉大道安吉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班某的一部诺基亚牌7210C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2、2012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南宁市X区安吉大道安吉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方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覃某扒窃得手后在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覃某身上缴获了涉案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诺基亚牌7210C型手机。

另查明,涉案的诺基亚牌手机、现金人民币100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班某、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班某、方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秦晓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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