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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诉被告某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42岁。

被告某某。

第三人张某,男,44岁。

原告龚某诉被告某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为原告龚某及第三人张某办妥了常石离字(略)号离婚证。张某、龚某先后于2011年2月11日和2012年2月3日分别到被告处领取了离婚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用以证明被告是法律授权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4、离婚协议书;

以上2-X号证据,用以证明离婚登记过程的事实。

5、张某、龚某人口信息全项显示表2份;

6、张某、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7、张某、龚某各自所持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2份;

以上5-X号证据,用以证明申请离婚登记提交资料的事实。

8、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常石离字(略)号离婚证系原告龚某本人领走的事实。

原告龚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因感情不和赌气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当原告在两张某白表上签上姓名交给工作人员时,被指出应在离婚协议上关于子女抚养、财某分割及债务问题处理必须填好,因当时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发给离婚证,双方便同时离开了婚姻登记处。然而所提供的照片和填好的表格都留在被告处。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直到2012年2月,儿子张某知原告张某正准备和别人结婚。原告遂到被告处询问才知晓张某单方领走了离婚证。原告认为被告所属的婚姻登记处单方颁发离婚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常石离字(略)号离婚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

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1份;

以上1、X号证据,用以证明表中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未填上内容的事实。

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此表中女方的签字栏中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的事实。

4、龚某持有的常石离字(略)号离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到被告处询问此事时领走该离婚证的事实。

被告县民政局辩称,第一、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申请资料齐全,其申请登记离婚的意愿非常明确。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因缺少户籍资料而去公安部门索取后再次来被告处才办理登记,可见双方离婚意愿真实且坚决。第二、原告与第三人已完成了离婚登记的全过程,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分别在《离婚协议书》和《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签字并按指印,被告经验证后才按照规定出具了(略)号离婚证,至此离婚登记过程已全部完成。第三人张某虽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女方领证栏代签名,但被告未将龚某应持有的《离婚证》交其领走,而是由其本人亲自领取。综上,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程序合法、材料齐全,系其自愿离婚的真实意愿,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

第三人张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经过协商自愿申请离婚登记的,申请书与协议书两张某上的签字也是原告本人所签并按指印,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支持被告为第三人和原告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常石离字(略)号(持证人张某)离婚证复印件1份;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

4、手机号为(略)发给张某的信息一条;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张某的身份以及在被告处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在2011年2月11日领走常石离字(略)号离婚证的事实。

庭审中,出示了本院在向第三人张某送达诉讼副本时的接待笔录,核实了单方领取离婚证和代为原告签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⑴、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1、5、6、7、X号证据;原告所举第X号证据;第三人所举1、X号证据;本院接待笔录1份。⑵、原告对被告所举X号证据提出质议,认为此表女方签字栏中“龚某”三字不是本人所写。质证中,第三人认可了在该表女方签字栏中曾代签名,被告亦认可这一事实。对X号、X号证据(与第三人所举X号、原告所举X号系同一份证据,即“离婚协议书”)提出质议,认为这两张某在被告处是在空白表上签的字,其表中内容是签字后由第三人填写的。质证中,第三人认可表中内容是第三人所填,但原告是在填好内容后才签字,本院认为,至于表中所填内容与女方签名谁先谁后,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被告所举X号证据,即“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栏中女方由第三人代签名的行为,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这一事实。对被告所举3、X号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在被告处填写的,其签名双方均予以认可,不能否认证据的有效性。以上被告所举第2、3、X号证据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告对第三人所举第X号证据提出质议,认为该条信息与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条信息只能是被告工作人员个人的行为,被告质议的理由成立,故第三人所举第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第三人张某于199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经协商之后共同到被告处申请离婚登记,同时出具了申请离婚登记所需的资料、照片后,双方均在各自《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协议书》的签名栏中签名并按指印。在被告进行审核并办证的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争执,当天均未领取离婚证便离开了婚姻登记处。2011年2月11日,第三人张某去被告处咨询离婚办理情况时,被告单方为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并由第三人代替在原告签字栏中签下原告的名字。2012年2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询问才知晓被告已单方为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颁发离婚证和让第三人代替原告签字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常石离字(略)号离婚证。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自领取离婚证后均未再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分歧后,被告单方为第三人发放离婚证并让其代原告签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县X区域内法律授权的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被告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以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民发[2003]X号《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某、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二条,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当事人领证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该条第(五)项规定,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离婚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本案所诉争的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单方为第三人颁发离婚证并让其代为原告签名,明显违反了以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常石离字(略)号离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及其第三人答辩和陈述颁证程序合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为原告龚某及第三人张某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先后于2012年2月3日和2011年2月11日颁发的常石离字第(略)号离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汇贵

审判员钟建平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盛华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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