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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桂东XX宾馆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男,1967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X镇。

被告桂东县XX宾馆。

法定代表人黄XX,系桂东县XX宾馆总经理。

原告谷某诉被告桂东县XX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桂东县XX宾馆经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桂东县XX宾馆从1999年至2011年期间累计欠原告经营的桂东县XX土产货栈和桂东县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61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86160.5元,及利息60452元,合计346612.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由被告桂东县XX宾馆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桂东县XX宾馆欠原告酒水货款70373.5元。

二、由被告桂东县XX宾馆于2011年元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桂东县XX宾馆欠原告酒水货款204300元。

三、XX贸易有限公司内部调拨单一张,证明原告经营的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桂东县XX宾馆供应酒水,合计金额1510元。

四、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开单,证明原告经营的XX贸易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桂东县XX宾馆供应酒水等货物,合计金额9977元。

五、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谷某经营的桂东县XX土产货栈和被告桂东县XX宾馆于2000年2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

六、由桂东县XX宾馆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桂东县XX宾馆欠原告酒水货款150000元。

七、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桂东县XX宾馆应支付所欠货款相应利息60452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原告货款231860.5元的事实;对证据五、七有异议,对该《购销合同》不知情,且该合同已过时效,所以不愿意承担原告提出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经营的桂东县XX土产货栈与被告桂东县XX宾馆于2000年2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从1999年2月18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烟、酒、水等商品,被告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到2011年8月9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286160.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286160.5元。案件受理后,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偿还原告货款本金54300元,尚欠货款231860.5元。但因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正式的调解协议。原告谷某于2012年2月8日向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的利息604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谷某向被告桂东县XX宾馆供应烟、酒、副食等商品,被告桂东县XX宾馆,理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谷某提供了由被告桂东县XX宾馆出具的《欠条》三张、XX贸易公司内部调拨单、XX贸易公司销售开单、购销合同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231860.5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谷某请求判令被告桂东县XX宾馆支付货款本金2318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购销合同》有约定货款利息,但《购销合同》已过时效,原、被告之间也再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在被告桂东县XX宾馆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4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东县XX宾馆尚欠原告谷某货款231860.5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

二、如果被告桂东县XX宾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6499元,由被告桂东县XX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中文

审判员陈益民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罗俊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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