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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伍xx,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姚xx,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刘xx以3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经营的步步高超市都彭专柜转让给被告张xx,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交清2010年1、2、3月份在步步高商场经营所需缴纳的3167.17元结算费用后,所欠总经销商货款32891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柜台及货物全部移交给了被告,被告付给了原告柜台转让金30000元、质量保证金4000元。被告经营后没有按约定支付总经销商的货款32891元,导致总经销商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x支付原告货款328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1份及法院调解书1份。欲证明柜台转让以后,原告欠总经销商货款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2、货物移交清单1份。欲证明移交柜台时货物一并移交的事实;

3、销售数据3份。欲证明都彭专柜与步步高超市的结算关系;

4、对证人邹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柜台、货物一并转让给被告张xx的事实;

5、联营结算通知单3份。欲证明原告应承担费用3167.17元的事实。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经销商陈xx的货物32891元是没有理由的,因原告收取被告34000元的转让金以后,并没有按约定移交货物,而是背着被告处理了全部货物,被告只得到空无一物的柜台,致使被告不得不立即去株州进货经营,既然原告未按协议向被告移交货物,被告也就没有为原告支付经销商货物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xx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在都彭公司进货单3份,欲证明被告另行进货经营的事实。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郑xx、陈xx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移交了货物及株洲进货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移交货物。对法院调查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并形成锁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都彭公司进货是事实,且2010年4月14日进货实为4月13日进货,因当时进货时,原、被告同在进货处,这一点经销商陈xx可以证实,当日返回常德后,次日移交的柜台,本院认为,被告张xx进货的情况是属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进货,原告就没有移交货物,对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不作证据采纳。

根据对上述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x年12月1日以30000元的价格受让得到案外人陈xx在常德市步步高超市都彭专营柜台的经营权。转让时并由原告给步步高超市交了押金4000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以同样的价格和押金将该柜台转让给被告张xx经营,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2款约定,原告刘xx交清2010年1、2、3月份在步步高商场经营所需缴纳的结算费用,帐到达总经销商后(即货款另由步步高商城汇到总经销商帐户),所欠总经销商余下货款由被告全权承担。原告欠总经销商货物32891元,原告办有欠款手续。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金30000元,押金4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于下午将柜台货物清点移交给张xx,被告继续营业。柜台和货物移交后,原告刘xx没有按合同约定与步步高结算费用,被告张xx同年撤销柜台时,原告刘xx应交费用3167.17元,由被告张xx代为支付。总经销商催收货款32891元时,张xx以刘xx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和移交货物为由拒付。总经销商只得起诉刘xx,经调解,刘xx承担支付货款32891元的义务,并于2011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xx按约定承担支付货款32891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按转让协议交清费用和移交柜台商品的问题,因为被告拒不承担支付货款32891元的理由是原告没有给被告移交任何货物。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2010年1、2、3月份应交费3167.17元,但有营业员郑先会的证明和清点清单证明货物已按协议移交,故被告拒不承担支付货款32891元的理由并不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停止经营没有理由拖欠货款,故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723.85元(张xx为刘xx垫付费用3167.17元已抵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安平

审判员曹承国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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