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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12月4日下午6时多,我在路上行走时被被告张X骑电动车撞倒受伤,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华县医院和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被告已承担),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对症治疗,随诊复查。现请求判令被告张X赔偿我医疗费293.6元、衣物损失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护某2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9193.60元。

被告张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属实,我已实际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9600.08元、交通费300元,现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张X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华县X村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和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33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花去医疗费9600.08元,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张X支付。原告赵某出院后于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31日复查两次,花去医疗费293.60元。原告因后期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起诉到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X在2012年6月1日前赔偿原告赵某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6000元。

二、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三、案件受理费原告赵某已缴纳500元,调解生效后应退250元,下余250元原告赵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爱珍

代理审判员魏智国

人民陪审员杨吉祥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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