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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盛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码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7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航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大院13、X楼。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省航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贵强,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春洪,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高明区法制局干部。

原告广东省航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航盛公司)诉被告原高明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下称高明口岸办)、原高明港客运口岸建设指挥部(下称高明港指挥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下称高明区政府)码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力独任审理。被告高明区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4月21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高明区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根据被告高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1996年8月2日,原高明市人民政府撤销了高明港指挥部。据此,本院依法撤销高明港指挥部在本案中的当事人地位,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机构的被告高明区政府承受。2001年11月22日,原高明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再保留高明口岸办,其职能并入高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高明撤市改区后,高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名称变更为佛山市高明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称高明区外经局)。原告航盛公司于200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高明区外经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由于高明口岸办因机构合并而不存在,故,本院也依法撤销高明口岸办在本案中的当事人地位,其法律责任由承担其职能的被告高明区外经局承受。2004年7月26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贵强,被告高明区外经局委托代理人韦春洪,被告高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盛公司诉称:1993年5月15日,原告与高明口岸办签订一份《高明县口岸办联检码头工程承发包合同》(下称《码头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高明口岸办发包的高明客运口岸码头工程,包括码头一座(两个泊位)和钢引桥一座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的,比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完成前述工程后,于1994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996年1月18日,原告与高明港指挥部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765,239.87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996年10月31日,高明港指挥部承诺于199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860,378.67元,但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100,000元。2001年1月15日和5月31日,高明港指挥部两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36,378.67元,并承诺2002年底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736,378。67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等规定,被告应从1995年1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高明口岸办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高明区口岸办拖欠工程款达九年之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高明港指挥部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并多次确认欠款事实及承诺还款,应与高明口岸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明口岸办撤销后,其职能并入被告高明区外经局,被告高明区外经局应承担高明口岸办的付款义务。高明港指挥部是被告高明区政府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被告高明区政府应对高明港指挥部拖欠上述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高明口岸办与高明港指挥部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它们应各自对对方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航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码头工程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3、工程结算书2份;4、高明口岸办于1996年10月31日作出的还款承诺;5、催款函2份;7、询证函。

被告高明区外经局辩称:原告所称高明区口岸办和高明港指挥部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这种说法不准确。原告起诉的是高明区口岸办,而原告提供的有关确认欠款以及承诺还款的证据却是由高明港指挥部盖章。被告高明区外经局对盖有高明港指挥部的公章的确认函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高明口岸办请求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对高明区口岸办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明区外经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明区外经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高明区政府辩称:1、原高明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共高明市委文件明发(2001)X号文进行机构改革,对高明口岸办不再保留,其职能并入被告高明区外经局。2002年4月15日,在有关部门的监管下,高明口岸办和被告高明区外经局进行了财务清点和各类资产负债移交工作。被告高明区政府作为一级政府,不存在对高明口岸办投资和抽逃资金的行为,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高明港指挥部成立于1992年12月29日,是一个带有协调性质的非常设机构,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可能是《码头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工程完毕之后,作为相应的非常设机构已被撤销。至于高明港指挥部的几次确认欠款及承诺还款是高明口岸办工作人员所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高明港指挥部代为结算、在催款函上盖章的行为不能改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格,当事人的身份并没有发生变化,本案《码头工程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原告和高明口岸办。3、既然被告高明区政府不是《码头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高明区政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驳回法院原告的起诉。

被告高明区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共高明市委、高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明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2、《各类资产、负债和移交、接收表》;3、《关于成立高明港指挥部的通知》;4、《关于撤销高明港指挥部的通知》。

对原告提交的《码头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等4份证据,被告高明区外经局、高明区政府以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盖章的主体应为高明口岸办而不应是高明港指挥部为由不予认可。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交的《码头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等4份证据虽然没有原件,但其与两被告确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该4份证据本身也可以互相印证,因此,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明区政府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和被告高明区外经局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5日,广东省航务工程公司(下称省航务公司)与高明口岸办签订了《码头工程合同》,约定:由省航务公司承建高明口岸办发包的高明客运口岸码头工程,包括浮趸式码头一座(两个泊位)和联接码头栈桥一座,具体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以广东省航运规划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为准;工程应在1993年11月25日竣工;工程备料款和进度款支付方式为:高明口岸办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按总造价的25%预付备料款;高明口岸办在收到省航务公司月度进度报表时,如无异议应在7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按比例扣回预付备料款,直至工程进度达90%时停止付款,其余1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付清,如有增加工程,其增加费用按上述办法执行;高明口岸办不按期拨付工程款的,从超过7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省航务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1994年12月15日,省航务公司依约完成前述工程后,省航务公司出具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建设单位为高明口岸办,工程名称为高明客运码头,工程决算造价为4,675,239.87元,该工程施工符合交通部颁发港口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质量优良,同意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盖章处盖有高明港指挥部的公章。

1996年1月18日,广东省航务工程总公司(下称省航务总公司)与高明港指挥部进行结算,共同确认码头工程结算价为4,452,958.60元、钢引桥222,281.27元。建设单位盖章处盖有高明港指挥部的公章,施工单位盖章处盖有省航务总公司的公章。

1996年7月10日,省航务总公司致函高明港指挥部,要求支付工程余款860,378.67元。

1996年10月31日,高明港指挥部致函省航务总公司称,关于省航务总公司承建该部高明港客运口岸码头泊位及钢引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并经市建设银行结算完毕。尚欠该司工程款860,378.67元,高明港指挥部承诺在199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860,378.67元。但高明港指挥部没有履行承诺。

1997年5月27日,省航务总公司再次向高明港指挥部催款。

期间,经省航务总公司多次催要,仅收到工程款100,000元。

2001年5月30日,省航务总公司致函高明港指挥部,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760,378.67元。5月31日高明港指挥部在该催款函下方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扣除代垫付在建期间水费24,000元,实欠736,378.67元,现予以确认,计划在2002年底付清。”

2002年1月15日,原告航盛公司致函高明口岸办,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760,378.67元。高明港指挥部在该催款函下方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扣除代垫付在建期间水费24,000元,实欠736,378。67元,现予以确认。计划在2002年底付清。”

另查,省航务公司于1994年2月1日变更为省航务总公司。省航务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变更为广东省交通集团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交通集团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变更为航盛公司即原告。经国务院批准,高明县于1994年4月撤县设市,又于2002年12月撤销高明市,设立高明区,由佛山市管辖。

高明港指挥部于1992年12月29日由高明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总指挥由一副县长担任,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高明县口岸办公室。1996年8月2日,高明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高明港指挥部。原告称没有收到任何关于高明港指挥部被撤销的通知。根据2001年11月22日《中共高明市委、高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明市当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高明区口岸办不再保留,其职能并入被告高明区外经局。2002年4月15日,高明口岸办与被告高明区外经局办理了各类资产、负债的移交、接受手续。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一宗码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高明口岸办签订的《码头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虽然《码头工程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原告和高明口岸办,但高明港指挥部于1994年12月15日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1996年1月18日以建设单位的名义进行工程结算。1996年10月31日,高明港指挥部也致函原告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并作出了付款承诺。高明港指挥部在本案码头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直确认其建设单位的地位,并在工程完工后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欠款并作出付款承诺,高明港指挥部的上述行为表明,高明港指挥部以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履行该合同,原告也予以确认,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高明港指挥部也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

高明港指挥部是原高明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非常设机构,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高明区政府承担。1996年8月2日,被告高明区政府撤销高明港指挥部后,该指挥部的主体资格消灭,其公章应及时予以收回、销毁。由于被告高明区政府管理不善,导致高明港指挥部撤销后,该指挥部的公章仍然继续使用。在被告高明区政府未将其已撤销高明港指挥部的事实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高明港指挥部作为被告高明区政府设立的机构仍然存在。在高明港指挥部撤销后,被告高明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01年5月31日和2002年1月15日以高明港指挥部的名义向原告作出的确认拖欠工程款及还款时间的承诺,对被告高明区政府具有约束力。被告高明区政府应承担原高明港指挥部作为合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高明港指挥部于2001年5月31日和2002年1月15日在原告的催款函上的确认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高明区政府之间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月1日重新起算。本案为码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0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高明区政府,没有超过的诉讼时效。被告高明区政府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6,378.67元。

由于原告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高明区外经局之间存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向被告高明区外经局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请求被告高明区政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高明港指挥部确认拖欠工程款的日期即1996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区政府支付原告航盛公司工程款736,378。67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1996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航盛公司对被告高明区外经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43元,由被告高明区政府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已由原告航盛公司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高明区政府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航盛公司。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力

二00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赖煜康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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