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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东农商银行与朱某、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桂东县X村商业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X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X镇。

被告曹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住(略)。

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中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及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于2006年12月19日因投资桂东县红光电业公司红光电站二级开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于2009年12月19日到期,后展期至2011年6月18日,由被告曹某用其在桂东县东水电站股权、桂东县红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桂东县红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某90524.15元,本息合计39052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贷款文本,可证明被告朱某借款数额、利某、用途、期限、还款方式;

2、借款展期协议,可证明借款展期至2011年6月18日。

3、利某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借款利某为90524.15元。

被告朱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借款被王昌宏用于投资桂东红光电站二级开发,可执行担保股权。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朱某于2006年12月19日因投资桂东县红光电业公司红光电站二级开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某按月息9.45‰计算,借款于2009年12月19日到期,由被告曹某用其在桂东县东水电站股权、桂东县红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桂东县红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朱某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申请展期,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1年6月18日,担保人曹某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继续为被告人朱某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某90524.15元,本息合计39052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文本、借款展期协议、利某计算清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桂东县X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朱某、曹某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桂东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某90524.15元,合计390524.15元。(利某计算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曹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果被告朱某、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7158元,由被告朱某、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中文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某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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