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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1969年出生于(略),壮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受聘于广西高易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易达公司)业务员期间,分别于2007年8月13日、10月25日利用职务之便利将高易达公司的货款18800元不上缴公司财务,并用于其个人生活开销。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货款共计18800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异议,但认为杨某的行为应为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3年12月受聘于高易达公司任业务员,负责该公司产品销售和工程洽谈。2007年8月13日,杨某收取广西天等县水利局退回给高易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后,将该款存入其农业银行的私人账户。同年10月25日,杨某将高易达公司的两台二氧化氯消毒器卖给广西天等县水利局水利器材销售门市部,然后要求该门市部负责人黄某某将货款8800元转存其农业银行账户。2007年10月31日,杨某自行离职。杨某未将以上两笔货款共计18800元归还高易达公司财务,且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销。高易达公司发现杨某侵占公司货款后,多次要求其退出,但杨某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

2、高易达公司出具的《控告书》,反映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该公司18800元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反映高易达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性质。

4、《劳动合同书》、《商业(技术)保密合同书》、高易达公司《工资表》、南宁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关于杨某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证实杨某系高易达公司职员的身份。

4、高易达公司2004年及2005年度销售部工作制度、分配制度及考核办法、2006年及2007年度销售公司管理制度,反映该公司职工的目标任务、工作职责(分工)、工作制度(要求)、分配制度、考勤制度及相关的奖励办法。

5、《辞职书》,反映杨某于2007年10月31日向高易达公司辞职的事实。

6、高易达公司的《结算清单》、《关于杨某2006年度业务销售提成的补充说明》、《关于杨某2006年度业务销售提成的补充说明》反映该公司已结清杨某的工资及提成款。

7、证人吕某、李某证言,反映高易达公司销售人员向公司请款、报某、回款的相关程序,以及公司的提成制度,吕某的证言还反映杨某挪用公司款项后,公司多次向其催讨,其拒不归还的事实。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反映杨某将高易达公司的两台二氧化氯消毒器卖给广西天等县水利局水利器材销售门市部,其应杨某要求将货款8800元转存杨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9、高易达公司《借款单》、天等县水利局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关于广西高易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壹万元人民币工程保证金情况说明》,反映2007年6月22日杨某从高易达公司借款10000元作为工程投标保证金交付天等水利局。同年7月,高易达公司中标后,天等县水利局已将10000元工程保证金退给杨某。

1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略))的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帐,反映杨某将18800元占为已有的事实。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反映在杨某处扣缴广西“高易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制定、分配制度及考核办法等书证的事实。

12、广西同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同德会计司鉴字(2009)第X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认定杨某将高易达公司18800元未上交公司存入自己帐户的事实。

13、被告人杨某供述,其供认因认为公司欠其提成款遂将高易达公司款项18800元占为已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高易达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款项18800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及杨某本人的供述均反映,杨某因自认为高易达公司欠其提成款,而有意将高易达公司的款项18800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反映在主观上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客观行为上亦使用了侵吞手段占有单位财物。故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广西高易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晖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二O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甘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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