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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湖北省博物馆、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湖北省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被告:湖北省博物馆。

被告: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湖北省委员会。

原告黄某诉被告湖北省博物馆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湖北省博物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2011年11月9日,原告黄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湖北省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北省民革)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省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省民革的委托代理人陈发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1966年与梁某某结婚,梁某某于2002年12月去世。1912年,梁某某的父亲梁某堂为孙中山治病,孙中山书写“诚仁医院”横幅赠与梁某堂。该横幅所有权属于梁某堂,梁某堂去世之后,应由梁某某继承,梁某某去世后,应由原告黄某享有该横匾所有权(继承权)。但该横幅一直下落不明。原告黄某与梁某某结婚后没有见过该横幅,原告黄某没有持有过该横幅。2011年,原告黄某的女儿梁某在网上发现被告湖北省博物馆在香港举办的辛亥革命图片展上,出现了的“诚仁医院”横幅实物照片。2011年6月,原告黄某的女儿梁某到被告湖北省博物馆联系观看原件,但该馆不让原告黄某的女儿梁某看该横幅的实物原件。根据被告湖北省博物馆提交的证据表明,该横幅系被告湖北省民革转交,被告湖北省民革必须证明其当初取得本案争议的横幅系合法。现原告黄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认定被告湖北省民革侵犯原告黄某对“诚仁医院”横幅的所有权;2、认定被告湖北省博物馆占有“诚仁医院”横幅的行为属于侵权;3、判令二被告返还“诚仁医院”横幅给原告黄某;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原告黄某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汉川市X区委员会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有社区盖章,以及工作人员和街坊邻居的签名);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02年高树著《回眸》一书239-247页《风雨故人江汉同舟》文章,内容为:“第某次国共合作时期,梁某汉在孙中山身边工作,担任大本营咨议和国民党军事委员会委员……武汉解放前夕,梁某汉还鼓励他的亲侄梁某五(四弟梁某堂的儿子)参加中共江汉军区城工部的地下工作……”。该文章尾部注明“原载于1994年第4期《武汉春秋》”。拟证明:原告黄某的主体身份以及与“诚仁医院”横幅所有权人梁某堂的关系;

2、1991年10月出版的《汉川文史资料》第某辑30-31页《梁某堂事略》文章,内容为:“梁某堂(1877-1948)字浩汉,汉川系马口人……。1912年4月,孙中山到武汉,途中致疾,由钟汉引荐琴堂诊视,经用药,病除体康,孙中山极为赞赏,亲书‘诚仁医院’匾额相赠(此匾额作为辛亥革命文物收藏于湖北省博物馆)……。1919年返汉后,任汉口医药会副会长。1938年回汉川系马口继续行医。1948年病逝。”该文章后附有一张图片,内容“诚仁医院,琴堂先生,孙文”;2008年1月,由汉川市X镇人民政府印制的《金马系风》一书第188页《梁某堂事略》文章,内容与上述《汉川文史资料》第某辑第30-31页《梁某堂事略》文章的内容一致。在该书的图片页中附有“诚仁医院,琴堂先生,孙文”横幅图片,并注明“孙中山为梁某堂先生亲笔题匾”;中共汉川市委党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91年10月,政协汉川文史资料委员会曾出版一册汉川文史资料辛亥革命专辑(第5辑)。当时在征辑辛亥革命老人梁某家族的资料中,有关梁某堂事略一文的资料来源于县志办提供。其子梁某五曾确认其文。”梁某宗谱;2011年,原告黄某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图片,内容为:“辛亥革命百周某,香港展多件珍贵文物(图),‘诚仁医院,琴堂先生,孙文’,孙中山题赠梁某堂的‘诚仁医院’横幅。孙中山于前往武汉时病倒,在梁某堂医治后迅速痊愈,故亲书此横幅相赠。”拟证明:(1)“诚仁医院”系孙文书赠给梁某堂的事实;(2)“诚仁医院”横幅现由被告湖北省博物馆占有;

3、政协孝感市委邀请函;《孝感日报》2011年9月29日头版新闻;政协汉川市委员会邀请函及原告黄某之子梁某出席会议的发言稿。拟证明:原告黄某及其子女与梁某堂的关系;

4、梁X惠(身份)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诚仁医院”横幅第某顺序继承人已经去世,经联系其子女不愿意参与诉讼。

被告湖北省博物馆辩称:1、原告黄某无权要求被告湖北省博物馆返还“诚仁医院”横幅,原告黄某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黄某没有证据证明横幅是否属于梁某堂的财产,合办医院的还有另一个谭琴堂,琴堂先生到底指的何人,不清楚;梁某堂去世时横幅是否为其遗产;原告黄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黄某不是梁某堂财产的唯一继承人,不能独自提起诉讼。2、原告黄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限。1960年被告湖北省民革将横幅移交被告湖北省博物馆,已经过了51年了,从民法通则实施到现在已经24年,原告黄某的诉请不应受到保护。3、“诚仁医院”横幅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1960年被告湖北省民革将包括争议横幅在内的多件珍贵文物移交给被告湖北省博物馆,根据文物法,博物馆是横幅的合法持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某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湖北省博物馆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湖北省博物馆《历史之部藏品收入凭证》。拟证明:1960年8月8日,被告湖北省民革将孙文亲笔题“诚仁医院”横幅移交给被告湖北省博物馆保管,交件人为余某某;

2、被告湖北省博物馆《藏品资料鉴定表》。拟证明:1961年8月24日,被告湖北省博物馆对孙文亲笔题“诚仁医院”横幅进行鉴定、登某、造册并收藏;

3、被告湖北省民革证明。拟证明:余某某系民革党员,2007年病故。

上述证据还拟证明:1960年被告湖北省民革将孙中山先生手书横幅“诚仁医院”作为遗迹移交被告湖北省博物馆,该横幅属于国家所有。

被告湖北省民革辩称:1、1960年8月,我单位工作人员余某某(系民革党员),依照手续将有关辛亥革命文物一并移交给被告湖北省博物馆收藏,这是事实。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至于相关文物的来源,因年代久远且历史原因,现已无法查证。2、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是原告黄某起诉侵权的法律依据,而两部法律颁布实施的时间分别为1987年1月1日和2010年7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黄某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湖北省民革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湖北省博物馆提交的证据1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省博物馆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身份证由法院审核后无异议;对马口镇居委会的证明,认为居委会作为一级组织成立时间是1949年10月1日以后,不能证明其成立之前的事实,证据本身就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证人应该出庭并向法庭提交其身份信息,可能这些证人1948年前都没有出生,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对XX派出所和曾家湾社区居委会的联合证明,认为居委会和派出所成立时间在1949年以后,证据本身就需要别的证据来证明;与前一份居委会证明相比较,均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原告黄某的主体身份。对《风雨故人江汉同舟》文章,认为属于文学作品,不乏作者的归纳演绎,该文章原载于1994年《武汉春秋》,作者不可考,真实性也无从考证;该证据中将“弟”改为“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黄某和梁某堂之间的关系。

对证据2中,《梁某堂事略》文章,属于证人证言,作者应该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金马系风》中同样的文章的意见与上文相同。从汉川市委党史办公室证明来看,原告黄某用梁某某确认的文章来确认自己的主张,则该文章的类型就变成了当事人陈述,当然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梁某堂事略》第某段第某行括弧内的内容,说明1991年梁某某已经知道该横幅的下落,就收藏在被告湖北省博物馆。对梁某宗谱,是原告黄某自己做的,从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横幅照片,认为横幅确实在被告湖北省博物馆,依法由国家所有;该照片下面的文字说明来源不清楚,横幅来源于被告湖北省民革;从字面上看不出孙中山先生已经将横幅赠送给了梁某堂。综上,证据2不能说明孙中山曾向梁某堂赠送过书法作品,同时1991年梁某某就已经知道横幅藏于被告湖北省博物馆。

对证据3,政协孝感市委邀请函是彩色复印机做的复印件,尽管有颜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政协办公室没有依据证明梁X是梁某堂的嫡孙。《孝感日报》2011年9月29日头版新闻,只是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政协汉川市委员会邀请函,没有公章,不能代表该单位。梁某的发言属于当事人陈述,本身就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综上,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黄某与梁某堂之间的关系。

对证据4,认为不参加诉讼和放弃继承是两个概念。原告黄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唯一继承人,不能独立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省民革同意被告湖北省博物馆对原告黄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中,2011年6月2日,由汉川市X区居民委员会、汉川市公安局XX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2011年11月3日,由汉川市X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有六人签名的证明,由于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目前只能通过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来证明,特别是对于解放前死亡人的身份情况,在没有建立户籍制度前,只能通过上述途径来证明这一事实。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2、3本身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梁X惠于2009年9月22日死亡,户口注销,争议横幅的第某顺序继承人已经去世,但不能证其子女不愿意参与诉讼、且不主张争议横幅权利。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黄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对被告湖北省博物馆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诚仁医院”横幅应有两份原件而不是一件。余某某只是当时的交件人,并不表示他是被告湖北省民革取得争议横幅的经手人;被告湖北省民革占有横幅是组织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有义务说明其占有横幅的合法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两位签名人员与证据1中的经办人员是一致的,表明横匾的来源是“征集”,这次征集的对象是被告湖北省民革,征集相当于征用而不是征收、没收,是需要返还的;被告湖北省博物馆只有持有权、保管权而不是所有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余某某和前面所提到的余某某是否为同一人不清楚,余某某是否为民革党员不清楚。

被告湖北省民革对被告湖北省博物馆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被告湖北省民革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湖北省博物馆提交的证据1一致;被告湖北省博物馆不持异议。

被告湖北省民革对被告湖北省博物馆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黄某对被告湖北省博物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被告湖北省博物馆及被告湖北省民革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梁某堂(1877-1948)系湖北汉川人,生前从医。1912年,孙中山到武汉,因生病经人引荐由梁某堂医治痊愈。孙中山写“诚仁医院”横幅相赠。另查明,梁某堂生有一子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去世)、一女梁X惠(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2日去世)。梁某某与妻子原告黄某生育二女梁某、梁某、一子梁X。原告黄某与梁某某婚后从未见过本案所争议的横幅。

2011年,被告湖北省博物馆在香港展出部分辛亥革命文物,原告黄某从互联网上获知“诚仁医院”横幅也在展出文物之列。2011年6月,原告黄某以“诚仁医院”横幅系其祖产为由,向被告湖北省博物馆主张该横幅的所有权,并要求返还。被告湖北省博物馆予以拒绝。

另查明:1960年8月8日,被告湖北省民革将孙中山遗像、“诚仁医院”横幅等一批文物移交给被告湖北省博物馆。当时的交件人余某某,系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党员,于2007年去世。1961年8月24日,被告湖北省博物馆的《湖北省博物馆藏品资料鉴定表》记载内容为:收入凭证宗号1961年近宗第X号第2页文物原号9,名称“孙文亲笔题‘诚仁医院’横幅,时代“辛亥革命”,质地“宣纸”,征集人“陈汉清、王成梅”,征集日期“60年8月8日”,尺寸“长230公分,宽85.1公分”,入馆日期“60年9月”,完残程度“略破”,来源“省民革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原告黄某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2、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1:原告黄某是梁某某的妻子,是梁某某的财产的继承人之一,其认为争议的横幅是梁某财产其应享有部分权利,在该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其对争议的横幅享有多少权利份额,是继承人之间内部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本案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原告黄某认为继承人以外的人侵害了其对该横幅的权利,其应该享有诉权,因此,原告黄某的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动产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占有人为有权占有。动产所有权移转以交付为准,而交付的外在表现即为移转占有。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夫梁某某生前取得或享有本案所争议的横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该横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并侵害了其应享有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由原告黄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第某款规定,“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湖北省民革曾经占有本案所争议的横幅和被告湖北省博物馆从被告湖北省民革征集并占有该横幅合法,该横幅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某十条第某款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依照该条规定,被告湖北省博物馆代表国家收藏该横幅,其目的具有公益性,可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更有效的体现其社会价值。

综上,本院对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敏

代理审判员吴边

人民陪审员李红英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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