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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老河口翔宇咨询代理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破产管理人(下称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老河口市五福楼。

负责人何某,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上诉人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裁定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接管该破产企业。2011年6月20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以(2000)河破字第25-X号通知,将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破产清算组变更为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破产管理人。2003年1月13日,原告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张某(乙方)提供商品房屋五间,使用一年,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租金为2400元,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1)经甲、乙方双方商定,甲方将本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按每月200元,半年租金为1200元,由甲方向乙方收取,乙方不应无故拖欠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本协议,责令其在有效期15天内搬出所租赁场所;(2)协议半年一订,若乙方租赁期满需继续使用,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可与乙方协商再行签订租赁协议;(3)乙方在租赁期内,乙方负责房屋安全、维修费由乙方负责,乙方不能擅自改变租赁场所的原貌,若再进行改造,需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4)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在租赁场所从事非法的营销、生某、加工等一切活动,否则,一切的法律责任某乙方承某,乙方在租赁期内因生某而引发的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和财产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某;(5)乙方若在租赁期内,遇有企业整体拍卖产权的国家行为,甲方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服从大局、无条件的搬出所租赁的场所,甲方不负担拆迁费用,不存在任某某偿。甲方按乙方实际租赁时间,退付乙方多交的租金;(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市法院备案一份,本协议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望协议双方共同遵守;(7)本协议从双方签订之日始生某;(8)本协议未尽事宜,需要双方商定后再行补充。被告张某从2003年1月至2011年6月每半年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200元,租赁费交至2011年6月,2011年10月12日,因粮贸一公司所辖区域属于政府征收改造范围,通知被告张某于10天内腾退所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并退还给破产管理人。该通知由范晓勇、任某某、付相光、张某选、王华等五人送达被告张某开设在老河口市X街克川家俱店,由店内营业员代收,并电话告知了被告张某。被告拒绝腾退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如因国家建设需变更协议,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再行变更。2005年,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是对2003年房屋出租协议的变更,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租赁关系明确。2005年后,原、被告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张某答辩称因单位职工使用公房产生某纠纷人民法院无权受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2005年协议不是本人签字,但未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请求不予支持。2005年原、被告签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若在租赁期内,遇有企业整体拍卖产权的国家行为,甲方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服从大局、无条件的搬出所租赁的场所,甲方不负担拆迁费用,不存在任某某偿,甲方按乙方实际租赁时间,退付乙方多交的租赁金。现原告因政府征收其房地产,要求被告腾退交还所租用房屋,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老河口市粮食贸易一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张某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某后30日内将其所租赁的老河口市X街X号原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房屋及场地腾出交还给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破产管理人;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破产管理人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的租金1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且诉讼主体错误。张某系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的职工,因单位职工使用公房产生某纠纷人民法院无权受理。张某与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其无权起诉张某,其与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破产清算组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某租赁房屋后改造投资各项费用共计934760元,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某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1月和2005年1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约定半年一签的合同期限到期后,未再签订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此后,张某依约交纳了大部分房租,目前尚欠2011年7月至今的租金未能交纳,现由于政府需征用租赁房屋及土地,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张某腾退所租赁的房屋及场地,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随时解除的法律规定,张某应当腾退。张某与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况下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现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张某上诉称其系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的职工,对因单位职工使用公房产生某纠纷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上诉称原审诉讼主体错误,其与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无直接法律关系,而与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破产清算组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查,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破产清算组已依法变更为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有2011年6月20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0〕河破字第25-X号的变更通知为据,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张某,合法有据。张某上诉称原审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上诉称其租赁房屋后改造投资各项费用共计934760元,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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