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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重庆市X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与XX公司等该园区内各单位形成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该园区提供整体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XX公司维持园区公共秩序,包括消防巡视、治某、防盗。2009年9月14日17时许,案外人XX及其朋友运输四桶盐酸到该创业园区内一库房,因故无法入内,遂将该四桶盐酸存放在通往该库房的XX公司车间过道上,并简要向XX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但未明确告知物品系高度危险品盐酸。当日19时许,其中一桶盐酸桶发生倾倒,盐酸大量外泄,对XX公司的车间造成严重腐蚀,倾倒原因无法查明。XX运送盐酸进入XX公司物管区域时,XX公司未进行登记和有效监管。

对于XX的身份情况,XX公司主张系一未注册清洁公司职工,该清洁公司与XX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为XX公司负责物管区域的清洁工作,其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明。该录音资料中有一名为“XX”之人,承认其系XX公司工作人员,XX公司与XX所在清洁公司存在清洁承包关系,一自称为“XX”之人,承认系事故直接责任人,将盐酸放置在XX公司车间,但其所在清洁公司并不知情,系其个人行为。XX公司质证后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XX所在清洁公司与其承担清洁承包关系不予认可。

事故发生后,XX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申请重庆市XX公证处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公证处理,形成现场照片24张及视频一份。经审查,上述材料能大致反映出XX公司车间受损后的具体情况。之后,XX公司为恢复生产,已组织人工对现场进行清理,对受损的机器设备和产品予以修理及出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申请对其在事故中所受现场实物损失金额进行司法评估,一审法院先后委托重庆XX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庆XX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评估,但该两家评估机构经过实际调查和了解后均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退函处理,说明因事发现场已经不存在,受腐蚀机械设备及产品均已处理,因无法对现场进行勘察以对评估实物受损价值进行核实,故无法进行司法评估。

XX公司为证明其具体损失,提供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和修理发票一组,证明其因车间内机器设备和产品受损,产生修理费用共计253197.5元。提供加班通知、加班统计表、加班工资发放表一组,证明其因清理现场,产生工人工资、材料费共计75212元。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达到XX公司证明自己具体损失的目的。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XX公司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同时XX公司对整个工业园区进行整体物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危险品的运输、储存均必须进行严格有效的监控和管理。本案中,XX将四桶高度危险化学品盐酸运起XX公司的物业管理区域,并意欲放置在XX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共区域,而XX公司未进行任何的登记和监控,从而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应认定XX公司未完全履行到其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对XX公司所遭受的违约损失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XX公司工作人员未经核实物品的性质,即同意XX将盐酸放置在其车间,自身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虽盐酸倾倒具体原因不明,但在XX公司的专有区域内发生倾倒,XX公司对此亦存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过错。故XX公司本身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身承担一部分的违约损失。

同时XX公司应就其具体损失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财产损失部分,根据案件查明事实,XX公司受损物件数量繁多,且受损程度不一,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委托公证机构现场简单拍摄后即清理了现场并处理了受损物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先后两次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对XX公司的具体损失进行评估,但两家司法评估机构均提出因现场已不存在,单凭公证材料无法做出司法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对XX公司的具体损失无法通过现有证据予以明确,XX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但XX公司存在损失系客观事实,其作为生产企业,尽快清理并恢复现场,亦是减少损失的必要途径。XX公司在证据保存上存在客观困难。一审法院认为,对XX公司的财产损失应酌情予以支持,以保障其权益。

对其员工清理现场加班工资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损失部分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中加班通知系其单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提供的9月、10月、11月加班工资发放表因有员工签字,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明确。但在事故发生后,XX公司组织人员清理并恢复现场,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人工费用,故对XX公司的实际工资损失,可在一定程度上参照XX公司提供的证据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案情,酌情认定由XX公司赔偿XX公司损失4000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XX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二、驳回X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XX有限责任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113元。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XX公司与XX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未约定XX公司负有对进入物管区域内的物品进行登记的义务,因此XX公司没有违约行为。2、XX公司并非侵权人,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XX公司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系典型的侵权纠纷而非违约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已经形成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本案中,XX公司在履行其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时,对XX运送的盐酸进入其物业管理区域时未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确属违约,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由XX公司赔偿XX公司的损失4万元,并无不妥。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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