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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韩某、张某诉肖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韩某、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韩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超、被告(反诉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韩某、张某诉称:2006年7月20日三原告和被告肖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开办石料厂。2007年4至7月,赵某承包经营。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由肖某承包,每月承包金5万元。2007年10月6日肖某提出不再承包,四人签订散伙协议,约定以后除赵某外,其他三人轮流经营,每人四个月,还外欠款6万。10月16日二被告将主要设某拆走。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偷拆设某和工具等造成损失40222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投资损失288914.55元和可得利益损失4500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投入损失1886.33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赵某造成损失16232.5元;5、判令被告肖某支付承包金56250元;6、判令被告肖某承担外欠款43000元;7、判令被告肖某支付原告韩某、赵某所付合伙期间外欠款1000元和1056.28元。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辩称:1、四人没对合伙财产及盈亏进行清算,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没有和三原告合伙;李某和肖某是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肖某的个人债务和李某无关。请求驳回对原告李某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反诉称:原、被告四人合伙开办石料厂,约定每人出资30万元,我已出30万元现金,赵某将其在洪阳购买的一座山作价15万元入股。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三原告在山上安装调试设某并试生产。2007年4至7月,由赵某承包,每月承包金6万元,一直未交。后又协商,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由我承包,每月承包金5万元,但汽车、鄂板赵某已卖,造成我无法生产,无奈提出散伙。10月6日四人签订散伙协议。散伙后,石料厂无人看场,合伙人没有对合伙财产及合伙盈亏进行清算。在原告处的合伙财产有:赵某作价15万元山一座、赵某应交承包金18万元、设某、除去购买设某后的股款57.4万元等以及试生产期间的收入。请求判令:1、三原告退还我入股款30万元及利息;2、进行合伙清算、分割合伙财产;3、三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韩某、赵某辩称:1、肖某要求退还股金,理由不成立;2、合伙账目已在签订散伙协议时进行了清算。肖某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三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一)合伙协议一份、入股收据三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石料厂的事实。(二)刘XX1、刘XX2证明各一份,代理人调查笔录一份,刘XX3、刘XX4出庭作证,照片19张,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拆走设某和工具。(三)购销合同一份,设某和工具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四)刘XX5收条一张,单据X组,陈XX收据一张,4万元炸药款证明一份,张XX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五)散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肖某应交承包金。(七)单据41张、明细单1张。证明给赵某造成的损失。(八)单据14页,明细单1份。证明应赔偿张某损失。(九)判决书一份,电费单据2张,张某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肖某应承担的外欠款。

被告肖某(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询问张某笔录,询问赵某笔录,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没进行合伙财产及盈亏清算。(二)散伙协议,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肖某承包时赵某已将汽车、鄂板卖了,造成肖某无法生产;散伙后无人看管某料厂。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二被告是2010年12月9日才结婚。

被告肖某(反诉原告)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一)合伙纪要、合伙协议、肖某入股30万元的收据。证明合伙人的分工、肖某入股30万元、赵某以一座山作价15万元折抵入股款。(二)散伙协议、张某说明各一份。证明赵某拖欠的承包金18万元系合伙债权以及合伙已于2007年10月6日散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虽有异议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合伙协议、散伙协议、购销合同、4人的入股收据、肖某内部承包协议、刘XX4等证人证言中证明肖某将设某拆走的事实、合伙纪要、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20日三原告和被告肖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开办石料厂,每人投资25万元,各占25%的股份,并约定了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之后又扩股至每人30万元,肖某入股到位资金30万元、韩某入股到位资金30万元、张某入股到位资金25万元、赵某到位30万元(其中含其15万元购买山一座)。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安装调试设某,试生产。2007年4至7月,由赵某承包,约定承包金每月6万元。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由肖某承包,约定每月承包金5万元,财产移交时,赵某未将汽车和鄂板移交。2007年10月6日肖某提出不再承包,四人签订散伙协议,约定从当晚起山上无人看管,设某丢失共同承担;赵某4个月承包金减免成1个月,6万元,其经营期间的设某改造、管某、炸药款等属其投资,费用其承担,其中11685.78元电费由4股东共同承担;之后由其他3股东轮流经营,一人4个月,先经营者多1个月整改设某,2007年10月6日以后赵某负责经营者用车,并归还鄂板;外欠账约24万元(含电费11685.78元),其中赵某已还老党3万元,钩机3万元,其余欠款其他3股东负担,每人干4个月,还外欠款6万元。2007年10月17日二被告将鄂破、反击破、振动筛各1台拆走。2007年10月22日经张某、赵某清点,山上剩余输送机等设某,赵某将其拉走。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韩某、张某在审理过程中同意将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合伙财产肖某拆走的设某、赵某拉走的遗留设某及15万元购买的山等合伙财产进行评估,对合伙财产价格也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李某不是合伙协议一方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韩某、张某对被告李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韩某、张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赵某、韩某、张某和肖某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散伙协议,双方已对合伙期间的部分收支及债务进行了清算,但对合伙财产未进行清算和分割。之后无人上山看场和经营,2007年10月17日肖某将主要设某拆走。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韩某、张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肖某的反诉请求均应在合伙清算和合伙财产分割中进行处理,但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也对合伙财产的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合伙财产的价格,从而无法进行合理的财产分割及清算,双方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法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韩某、张某的本诉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肖某的反诉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韩某、张某对被告(反诉原告)肖某、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某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韩某、张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12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韩某、张某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审判员舒瑞红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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