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文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1979年建立恋爱关系,1980年元月,两人在临武县X镇办理了结婚手续,于X年X月X日生大女儿黄某萍,X年X月X日生小女儿黄某霞。由于被告黄某脾气暴躁,夫权及大男子主义思想极为严重,做任何事情。讲什么话都不会顾及原告的感想,而一意的我行我素,直至伤害原告,原告几十年来对被告的行为忍气吞声,可被告却变本加厉多次无故殴打原告,2011年3月,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由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可是被告却并没有因此该变对原告的态度,2011年11月30日,被告在临武县农贸市场看到原告又再次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所做出的种种行为,表明被告对原告没有夫妻情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事实,原告文某提供以下证据:

1、临武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原、被告两个小孩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小孩同意原、被告离婚;

3、2011年6月14日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4、原、被告两个女儿的书面意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殴打过原告,无重新合某诚意;

5、原告受伤的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2003年11月30日打原告,原告受了伤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一生一世只爱原告一个人,希望原告回家,过去的已经过去,我们还可以象从前一样生活,我为了改正自己的毛病,连手指头都剁了一个,我一定能改好。

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1和3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4有异议,两女儿讲的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这张照片上次起诉开庭已出示过了。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某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文某与被告黄某于1979年建立恋爱关系,1980年元月,两人到临武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大女儿黄某萍,X年X月X日生小女儿黄某霞,现均已成年。近年来,被告黄某大男子主义思想较重、平时嗜酒,又不听旁人劝解,夫妻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的一天,原告文某与被告黄某发生口角,原告文某被被告殴打致面部轻微伤,原告文某遂离家出走。2011年5月24日,原告文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未获准许。之后,被告黄某有意要原告文某回心转意,回家共同生活,在与原告文某于公共场合某期而遇时,被告黄某采取强拉强拖等方法,要求原告文某回家,致原告文某心生反感,夫妻感情依然处于矛盾状态,原告文某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

另查明双方的夫妻财产有:位于临武县X村的一套住房,面积150余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黄某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由于被告黄某大男子主义思想较重、嗜酒,不听旁人劝解,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不和,在处理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时都缺乏行之有效的方法,导致原告文某内心对被告黄某产生强烈不满而提出离婚,被告黄某在经受婚姻危机后,虽有心悔改,愿与原告文某重新和好,但采取的措施不妥,反致双方产生更大的误会,夫妻感情依然处于矛盾状态。现被告黄某决心与原告真心合某,若原告文某为被告黄某提供改正的机会,夫妻应有重新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超

附法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