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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第三人文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

第三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第三人文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被告文某乙、第三人文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略)的村X组长。在上世纪70年代为了储藏红薯,原告与被告分别在本村后龙山相邻处挖了一红薯窖。2011年上半年被告擅自将他的红薯窖和原告的一同作价18000元卖给第三人文某乙建房。原告得知情况后,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分给原告应得的9000元地基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文某甲仅提交了一份其自己描画的红薯窖平面草图,拟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红薯窖转让的事实。

被告文某乙辩称:第三人文某乙的儿子文某生、文某生在我村村民手里购买宅基地建房,是经他们自己协商签订的合同,我只是作为村干部在场证明而已,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现在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是搞错了对象;同时在第三人家人的购买宅基地根本没有占用原告的红薯窖,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第三人文某乙的儿子文某生、文某生2010年8月22日购买本村村民宅基地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只是作为村干部在场证明而已,并不是双方当事人。

第三人文某乙陈述,我与原、被告都是一个村X组。我的两个儿子文某生、文某生因原住的自然村X村后龙山叫背地岗的晒谷场购买了一块宅基地共361.88平方米建房,我儿子建房时原告文某甲进行阻拦,我通过村委会协商处理,已赔偿原告200元,原告是在无理取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第三人文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文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文某乙、第三人文某乙均提出异议,称原告的草图不正确,在争议的宅基地里边没有原告的红薯窖。对于被告文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协议是假的。第三人文某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有关的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文某甲提供的平面草图,被告文某乙及第三人文某乙均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红薯窖在本案所涉宅基地的范围之内,不能实现原告举证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某乙提供的证据,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证予以反驳,同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其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都是(略)的村X组长。在上世纪70年代为了储藏红薯,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分别在本村后龙山相邻处挖了一红薯窖。2010年8月22日第三人文某乙的两个儿子文某生、文某生因原住的自然村X村后龙山叫背地岗的晒谷场购买了一块宅基地共361.88平方米建房。原告文某甲得知第三人文某乙家人建房的消息后,对建房一事进行阻拦,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文某甲状告被告文某乙侵犯其红薯窖的土地使用权,将红薯窖擅自转让他人作宅基地,首先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土地权属登记证明,或者村集体出具的该红薯窖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的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属举证不能;其次,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将该红薯窖擅自转让给了他人。但原告未能列举相关证据,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三,原告将文某乙作为宅基地受让人列为第三人,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在第三人明示抗辨后,原告仍故持己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起诉明显证据不足,违背相关事实,其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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