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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被告梁某。

原告莫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邦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靖、人民陪审员施品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车璐洁担任记录。原告莫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0月3日,被告因要做生意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26000元。2004年10月3日,被告立写《借据》1份,约定于2007年12月1日全部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不按约定还款。2009年11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庭外和解后撤诉。2011年2月11日,被告归还了欠款17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莫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1份,证明被告共借到原告人民币26000元,现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9000元;

2、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撤诉。原告的本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梁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以前是恋爱关系,当时因被告好赌而欠他人赌债,就从原告处拿钱帮被告还债。后来原告与被告分手,原告就要求被告还钱,并强逼被告于2004年10月3日立写了一张合计人民币26000元的《借据》。后来被告陆续偿还过人民币7000元给原告。2009年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申请撤诉。被告在原告撤诉后又偿还了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事就此了结,原告还当场立写了一张字据,声明双方从此互不拖欠,但由于被告对字据保管不善,该字据已经遗失。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证据1,被告承认是其亲笔立写,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证据1即《借据》,是遭受到原告以自杀的方式要挟而立写的,并非被告完全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来源不合法。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证据1,是被告亲笔立写,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能与原告提证据2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部份还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莫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梁某相识恋爱。2004年10月间,原告与被告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决定分手。2004年10月3日,被告立写《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把2003年12月至2004年10月间从原告处借用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6000元,定于2007年12月1日全部还清给原告,并约定了逾期利息。2008年年初,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2008年至2009年10月,被告外出广东打工,期间先后以汇入原告银行卡帐号的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经庭外和解后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申请撤诉。被告在原告撤诉后偿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向原告莫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向原告立写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率计算。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不按期归还全部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9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原本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计算,现原告不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至于被告抗辩称被告在原告2009年12月8日撤诉后又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此事就此了结,原告还当场立写了一张字据,声明双方从此互不拖欠,但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该字据已经遗失。因被告提供不出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偿还原告莫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陈邦超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施品卿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车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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