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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洛阳铜加工厂游泳池门口,杨某某尾随被害人蔚某某到游泳池换衣间后,用锁刀将蔚某某的存衣柜撬开,将蔚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及一部小灵通(因型号不祥,无法评估)盗走,随后杨某某把车钥匙交给在洛阳铜加工厂游泳池门口等候的姜某某,姜某某将蔚某某停放在游泳池门口的黑色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蔚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戒断证明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O一0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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