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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直属营业部与天津泰丰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直属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X号。

负责人:韩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宏,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振东,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丰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利,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华祥物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俊峰,沈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唐山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天津泰丰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华祥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徐瑞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德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8月9日,泰丰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保税区分行开出一张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付款人为泰丰公司,收款人为泰丰公司工作人员张小雷,张小雷的开户银行为农行唐山营业部。同年10月10日,该1000万元进入张小雷在农行唐山营业部的账号,张小雷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将该1000万元付给华祥公司,农行唐山营业部向泰丰公司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中心支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期限为一年,自1995年8月10日至1996年8月9日,利率为1098‰。华祥公司承认收到该1000万元,并于1995年10月14日给付泰丰公司1542万元高额息差。泰丰公司1995年8月记账凭证记载:唐山农行委放款,会计科目明细科目为唐山农行定期存单,金额1000万元;唐山农行委放利息1542万元。1995年10月19日农行唐山营业部致函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开发区分行称:泰丰公司于1995年8月10日在我部存款1000万元,存期一年,到期日1996年8月9日,我部在该笔存款到期之前不受理提前支取和挂失手续。该1000万元及其利息到期后,农行唐山营业部与华祥公司均未予归还。泰丰公司遂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唐山营业部偿付泰丰公司到期存款1000万元、存款利息109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并由农行唐山营业部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5年8月,泰丰公司与华祥公司曾就泰丰公司1000万元资金的使用进行过协商,双方口头商定:利率为年息27%,由银行开存单,高息当时返还,本金及约定存单利息一年后一次付清等。随后,泰丰公司去农行唐山营业部办理了存款及转款手续。华祥公司向泰丰公司经办人支付了18万元中介服务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8月10日泰丰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农行唐山营业部,农行唐山营业部给泰丰公司出具了存单。同日泰丰公司将1000万元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将1000万元付给华祥公司。华祥公司收到1000万元后向泰丰公司支付高额利息1542万元。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泰丰公司收取华祥公司的高额利息1542万元应从其所出资金1000万元扣除,剩余借款8458万元及利息华祥公司应偿还。农行唐山营业部辩称该1000万元存单是虚开,该1000万元是泰丰公司委托营业部放款,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农行唐山营业部对华祥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华祥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泰丰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二)农行唐山营业部对华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受理费(略)元,由华祥公司和农行唐山营业部各负担(略)元。

农行唐山营业部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丰公司与华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泰丰公司指定用资人、委托农行唐山营业部放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审判决判令农行唐山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农行唐山营业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泰丰公司答辩称:泰丰公司将1000万元用银行汇票的方式在农行唐山营业部解付,并将该项资金存入农行唐山营业部,农行唐山营业部出具了存单,表明泰丰公司与农行唐山营业部之间已形成存款关系。农行唐山营业部与华祥公司早有联系且订有贷款合同,农行唐山营业部将款划转给华祥公司是其自行转款行为,与泰丰公司无关。张小雷在特转传票上的签字,仅作为农行唐山营业部自行转款的一个程序,而不是授权。原审判决认定张小雷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将1000万元付给华祥公司,以及泰丰公司将1000万元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将1000万元付给华祥公司,与原审法院调查的相关证据不符。为此,泰丰公司请求重新认定部分事实,驳回农行唐山营业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文。华祥公司在本院庭审质证时辩称:华祥公司收到了该1000万元款项,扣除1542万元,其余借给了案外人华益公司。

本院认为:泰丰公司将1000万元款项以其工作人员张小雷的名义存入农行唐山营业部,该营业部向泰丰公司出具了存单,后张小雷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将该1000万元划入用资人华祥公司账户,泰丰公司从华祥公司处收取1542万元高额利差,故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泰丰公司所收取的1542万元高额利差以及该公司经办人收取的18万元回扣应冲抵本金。出资人泰丰公司与用资人华祥公司事先曾就泰丰公司该1000万元资金的使用进行过协商,并商定了华祥公司使用该1000万元资金的条件,泰丰公司经办人收取华祥公司18万元的回扣后,泰丰公司工作人员张小雷在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上签字将1000万元划入华祥公司账户,表明是泰丰公司指定农行唐山营业部将该1000万元转给华祥公司使用。农行唐山营业部与华祥公司袁某某之间虽签订过一份以存促贷的贷款合同,因该合同约定农行唐山营业部按存款金额60%的比例给袁某某贷款等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该贷款合同系针对本案1000万元款项,故该合同不足以否定泰丰公司指定用资人华祥公司的事实。农行唐山营业部因帮助泰丰公司与华祥公司之间的违法借贷,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泰丰公司记账凭证中有关唐山农行唐山委放款及委放利息的记载,由于泰丰公司与农行唐山营业部之间并未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农行唐山营业部与泰丰公司之间确存在委托贷款关系,故农行唐山营业部与泰丰公司之间不属委托贷款关系,农行唐山营业部称系泰丰公司委托其放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农行唐山营业部称本案系泰丰公司指定用资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泰丰公司辩称本案系农行唐山营业部自行将1000万元款项转给华祥公司使用,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市华祥物资公司偿还天津泰丰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7年8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直属营业部对沈阳市华祥物资公司不能偿还(略)元借款本金的部分,在百分之四十范围内向天津市泰丰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共计(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直属营业部和沈阳市华祥物资公司各承担(略)元,天津泰丰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徐瑞柏

二00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德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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