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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刘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贷款5万元,月利率15.84%,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我的同事张保健找我给她担保,碍于情面,我给她提供了担保。但被告刘某某履行了第一至第十阶段的还款义务后,第十一阶段开始拖欠。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起诉我和张保健,让我们履行担保义务。为减少损失,我替被告刘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给付我替她还的贷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贾某某替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848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提供的X号、X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贷款5万元,月利率15.84%,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由贾某某、张保健提供了担保。被告刘某某履行了第一至第十阶段的还款义务后,第十一阶段开始拖欠。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起诉原告贾某某和张保健,让其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贾某某替被告刘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贾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替她还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84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张保健,贾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因被告刘某某拒不履行下余还款义务,原告贾某某已经替被告刘某某偿还了借款和利息。现原告贾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替她还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84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贾某某为其垫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48元,在清偿该笔款项的同时,自2010年5月5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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