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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91年自由相识后相恋,于199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吴某谜,系初中三年级学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吴某与被告侯某离婚;2、婚生小孩吴某谜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300元/月的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小孩吴某谜所有。

被告侯某辩称: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处理婚生小孩吴某谜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自由相识后相恋,于199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吴某谜,现年15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于2004年购买的位于株洲县X镇X路的面积为153.78平米的房屋一套及建于1995年的位于株洲县X村的平房一层以及共同积蓄46000元。

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侯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谜的抚养权归原告吴某,被告侯某负责带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吴某自愿承担小孩的生活费1000元/月,且原告吴某自愿全额承担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

三、于2004年购买的位于株洲县X镇X路面积153.78平米的房屋一套及建于1995年的位于株洲县X组的平房一层归双方婚生儿子吴某谜所有,原告吴某享有位于株洲县X村房屋的居住权,被告侯某享有位于株洲县X镇X路房屋的居住权;

四、夫妻共同积蓄4.6万元,原、被告各自享有2.3万元;

五、原告吴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吴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孙玲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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