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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与中国银行钟山支行、杜某某

时间:2000-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国,广西欧亚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钟山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禄修,广西国信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某某,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驻北京业务部职员。

原审第三人:桂林市金华隆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原审被告杜某某、原审第三人桂林市金华隆贸易总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4月25日,外贸公司驻北京业务部会计杜某某和出纳汪璐璐受单位委托前往桂林市,与金华隆公司洽谈石材合作开发业务,并带去了一张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收款人为杜某某的银行汇票。因洽谈石材合作开发业务存有障碍,杜某某欲将汇票带回北京,金华隆公司廖某某建议,如果不急用此款,可考虑将款存入中国银行钟山支行。杜某某请示外贸公司驻北京业务部负责人后,便于当天与汪璐璐在金华隆公司出纳员的陪同下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阳桥办事处,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华隆公司,然后要求该办事处将外贸公司付给金华隆公司的2000万元以汇票形式转交给杜某某。该办事处即为杜某某出具了一张汇款人为金华隆公司,收款人为杜某某,兑付地点为中国工商银行钟山支行的2000万元银行汇票。次日,杜某某、汪璐璐在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负责人董某某等人的陪同下乘车直接到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原行长蔡军办公室,杜某某向蔡军表示愿意将20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并将2000万元的银行汇票及解付汇票所需的个人居民身份证交给蔡军。蔡军立即吩咐当时管理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账户的银行职员覃毅梅到中国工商银行钟山支行办理解付及转款手续。覃毅梅到中国工商银行钟山支行后,将汇票及杜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交给该行业务员唐年星,要求将汇票解付后转入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账户。唐年星认为汇票的收款人为杜某某个人,应由杜某某个人前来办理手续。覃毅梅便返回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将杜某某带到中国工商银行钟山支行。杜某某来到中国工商银行钟山支行后,唐年星将身份证的相片与杜某某本人核对无异后,让杜某某在汇票背面的收款人栏内签名,唐年星又根据覃毅梅的要求,先将付款人为金华隆公司的2000万元汇票解付到中国工商银行为收款人杜某某设立的临时账户内,再开出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唐年星在该张传票上填写了除收款单位栏以外的其他内容后,让杜某某在该张传票上签名。杜某某签名后,唐年星又根据覃毅梅的要求在该张传票收款单位栏内填写了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的名称及账号和开户银行。办完上述手续后,唐年星将有关转款的凭证交给了覃毅梅。覃毅梅带杜某某回到中国银行钟山支行,蔡军将一张盖有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印章,存期为11个月,存款人为杜某某的2000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交给杜某某,杜某某等人便乘车返回桂林市。同年4月28日,在杜某某等人返回北京之前,金华隆公司的廖某某将一张1996年4月24日从中国银行南宁分行开出的,付款人为刘有元(金华隆公司总经理),收款人为王志,汇款金额为(略)万元,汇款用途为购货的银行汇票交给杜某某,让杜某某带回北京交给外贸公司驻北京业务部王志。

1996年4月26日,中国银行钟山支行与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借给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同日,金华隆公司、中国银行钟山支行、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金华隆公司对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借款16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钟山支行从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的账户内汇了100万元给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负责人董某某的妻子黎秀,还从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的账户汇了1500万元给金华隆公司总经理刘有元。中国银行钟山支行至今尚未收回以上贷款。另400万元被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实际使用。

1997年3月26日,外贸公司持存单到中国银行钟山支行请求兑付存款,遭拒付。同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地区检察分院以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原行长蔡军涉嫌行贿受贿,依法对中国银行钟山支行的2000万元进行冻结。后经外贸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部门协商,该检察分院解除对(略)万元的冻结。同年6月10日、26日,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分两次共付给外贸公司存款(略)万元。(其中6月10日付400万元,6月26日付(略)万元)

1998年6月4日,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杜某某出具的2000万元存单无效,由杜某某及外贸公司归还其为两被告支付款(略)万元和利息。外贸公司于同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国银行钟山支行支付尚欠存款本金(略)万元及存款2000万元的利息损失。1999年1月14日,原审法院通知金华隆公司及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系中国银行钟山支行为了进行账外经营,以金华隆公司的名义申请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成立后,其的营业执照、印章、账户等全部由中国银行钟山支行掌管和使用,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利用该账户进行揽存和放贷业务。1998年7月14日,该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还查明:1996年初,外贸公司与金华隆公司协商联合开发西藏林芝地区绿色花岗石矿山项目。同年2月28日,金华隆公司给外贸公司发了一份“关于联合开发西藏林芝地区花岗石矿山项目的函”,该函上有“贵公司应保证每年提供给我公司3000立方米花岗石荒料,我公司为此矿石在中国独家代理,为保证双方利益,我公司暂付250万元作为贵公司先期开采保证金”等条款。同年4月29日,外贸公司驻北京业务部将金华隆公司总经理刘有元开给其负责人王志的(略)万元银行汇票入了应付款账目,该账目上注明:收刘有元交来货款(保证金)(略)万元。同年10月,王志代表香港藏通贸易有限公司在成都召开了第一次董某会,参加人员有:王志,西藏工商发展总公司董某长龚山、太宇建材发展(桂林)有限公司董某长廖某某。会议约定三方为了共同开发西藏林芝地区花岗岩矿山项目,决定成立西藏三利石材有限公司并设立公司董某会。同年11月9日,三方形成了一份董某会决议,该决议上有公司董某会由王志任董某长,董某为廖某某,龚山任副董某长法人总经理,香港藏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西藏工商发展总公司负责办理公司成立的有关手续,矿山开采设备投资及生产,太宇建材发展(桂林)有限公司负责矿山荒料的加工及销售等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外贸公司为谋取高额利差而将2000万元存到中国银行钟山支行。中国银行钟山支行事先与金华隆公司口头约定,由金华隆公司对外揽存,每揽到一笔存款,金华隆公司将得到80%的贷款,当外贸公司驻北京业务部的负责人王志欲将2000万元汇回西藏时,金华隆公司动员其存到中国银行钟山支行,杜某某将款存到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后,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将1600万元借给金华隆公司使用。尔后,金华隆公司将其中(略)万元作为利差付给外贸公司,以上事实说明金华隆公司是出资人外贸公司2000万元存款的用资人。杜某某持2000万元汇票到钟山县办理转款过程中,杜某某按钟山支行的指定,将款转入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的账户,该账户名义上虽是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但实际受中国银行钟山支行控制、支配,2000万元款转入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账户,应视为转入中国银行钟山支行账户。中国银行钟山支行收款后给杜某某出具了存单,中国银行钟山支行是帮助违法借贷的金融机构。综上,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出资人外贸公司收取的高额利差(略)万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用资人金华隆公司实际使用资金(略)万元,现外贸公司不再退回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应由金华隆公司将该款中的(略)万元付给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另400万元由于被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实际使用,中国银行已付给外贸公司的400万元也不再退回。另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应将该款于1997年6月10日付给外贸公司(包括在(略)万元内)之前的利息付给外贸公司。金华隆公司亦应对(略)万元在中国银行钟山支行1997年6月26日付外贸公司(包括(略)万元内)之前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并付给外贸公司,中国银行钟山支行负补充赔偿责任。故中国银行钟山支行请求确认由金华隆公司付给外贸公司的(略)万元为2000万元存款的利差,应作冲抵存款本金处理的主张有理,该院予以采纳。外贸公司与金华隆公司抗辩提出,该款是两公司进行花岗石合作的预付定金,并提供了金华隆公司给外贸公司的合作意向函件作为根据,但该意向函仅是金华隆公司向外贸公司表达合作的意向,事后双方仍需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并没有以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履行了该意向函。且该意向函确定预付定金250万元,而金华隆公司付给外贸公司的是(略)万元,与意向函确定的款额不一致。此外,金华隆公司的董某长廖某某作证时将该款解释为石材加工定金,但总经理刘有元却说该款是其欠外贸公司的货款,相互矛盾。外贸公司与金华隆公司除了提供意向函以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已付的(略)万元是定金,因此,双方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外贸公司反诉请求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偿付存款本金(略)万元及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金华隆公司抗辩提出其向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本案2000万元存款所有人是外贸公司,杜某某是该公司的会计,其行为代表公司,因此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金华隆公司付给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借款本金(略)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1997年6月26日起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中国银行钟山支行付给外贸公司400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1996年4月26日起至1997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三、金华隆公司付给外贸公司(略)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1996年4月26日起至1997年6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对金华隆公司不能偿还该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诉讼费(略)元,共(略)元,由金华隆公司承担(略)元,由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外贸公司各承担(略)元。

外贸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刘有元于1996年4月24日付给我公司驻北京业务部的(略)万元是我公司收取的高息没有任何证据。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钟山支行认为我公司收取的(略)万元是高息,应由其来负责举证。本案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案件,只是一般的存单纠纷案件。请求依法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钟山支行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在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开设的(略)账户,名义上是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的,实际上受中国银行钟山支行控制和支配,外贸公司的2000万元汇票转入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的(略)账户,应视为转入了中国银行钟山支行。该行收款后,给杜某某出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对该存单的真实性中国银行钟山支行不持异议,应认定外贸公司与中国银行钟山支行的存款关系成立,中国银行钟山支行负有到期向外贸公司支付存单项下存款的义务。2000万元存款到期以后,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只支付了(略)万元,尚余(略)万元没有支付,应承担支付尚欠存款本金和支付2000万元存款的利息及逾期滞纳金的违约责任。金华隆公司付给外贸公司的(略)万元,是该公司为联合开发西藏地区花岗石矿山项目进行合作而支付的先期开采保证金,中国银行钟山支行请求确认该(略)万元为金华隆公司支付给外贸公司的2000万元存款的高息差,该(略)万元应作冲抵本金处理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外贸公司未指定金华隆公司及其钟山分公司为用资人,也未接受上述两单位支付的高息差,外贸公司与中国银行钟山支行之间形成的是普通的存款兑付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性质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案件,追加金华隆公司及其钟山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对外贸公司的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所涉2000万元存款的所有人是外贸公司,杜某某是该公司驻北京业务部的会计,其行为代表外贸公司,原审法院驳回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对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欠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偿还尚欠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略)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滞纳金(存期内的利息按存单上约定的利率计付;到期后的逾期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规定的标准分段计付)。

三、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偿还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略)万元存款的利息及逾期滞纳金(存期内的利息按存单上约定的利率计付;到期后的逾期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规定的标准分段计付,其中400万元的逾期滞纳金从199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1997年6月10日止,(略)万元的逾期滞纳金从199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1997年6月26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银行钟山支行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银行钟山支行承担(略)元,由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银行钟山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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