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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子君,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道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凤华、唐某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林担任记录。原告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9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唐×。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并从2009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9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君对证人唐××(系被告胞姐)、向××(系原告母亲)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等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君对证人张××(系被告母亲)、李××(系××乡X村支委成员)、丁××(系××乡人大代表)、陈××(系××乡X村支委成员)、邵××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9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以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等事实;

4、原、被告的婚生子唐×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婚生子唐×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被告的朋友严××(系石门县X村民)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关系一般。2002年1月29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起名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淡薄,并于2009年正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淡薄,可见其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9年正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3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为和好做出努力的机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唐×现仅年满6周某,在父母分居期间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加之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目前也不可能直接抚养唐×,将唐×判归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唐×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和方式,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故被告负有给付一定金额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子唐×由原告丁某抚养,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婚生子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被告唐某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道辉

人民陪审员向凤华

人民陪审员唐某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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