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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齐XX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齐XX。

原告刘某诉被告齐XX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无固定收入,且不关心双方所生女儿齐XX,现齐XX随原告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变更齐XX抚养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己有经济能力抚养齐XX,原告对孩子付出很少,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故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26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齐XX。200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女儿齐XX由原告抚养,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作出(2004)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齐XX归刘某自行抚养。2009年5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办理(2009)西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将齐XX之抚养权变更为由齐XX自行抚养。2011年元月原告接齐XX至斗门街办XX小学就读并抚养至今。2011年12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变更齐XX抚养权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愿自行抚养齐XX,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称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但自被告母亲去世后无人照顾孩子学习、生活,故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摘录一份;2、斗门街办XX村委会证明一份;3、(2009)西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4、原告工资对账单一份;5、原告所在单位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齐XX现抚养权归被告所有,但随原告生活,并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及工资对账单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并当庭提交1、(2009)西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2、(2004)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户口本一份;4、被告与马XX结婚证一份,证明齐XX现户籍情况及抚养权归自己所有。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被告称其有经济能力抚养齐XX,但就此节在本院指定的证据补强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经本院在庭前征询齐XX本人意见,齐XX表示现愿与其母刘某共同生活。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有一女齐XX,2004年经本院调解,齐XX由原告抚养。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5月经公证确认齐XX归被告齐XX自行抚养。2011年1月起齐XX开始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相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就原告经济收入一节,被告承认原告在陕西XX公交有限公司上班,且该公司出具刘某收入证明及银行对帐单足以证明刘某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有能力抚养齐XX这一事实依法予以认定。齐XX现随母生活,就读于西安市X区XX小学已逾一年,已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齐XX现年12岁,其本人向法庭明确表示愿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为尊重孩子本人意愿,亦为了孩子生活学习便利,以变更其抚养权为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自行抚养齐XX,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齐XX之女齐XX之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养民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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